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675號
KSDM,99,訴,1675,201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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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弘昌
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192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弘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各含包裝袋壹只,合計驗後淨重壹佰捌拾伍點柒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KWAP ,不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梁弘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另贅載愷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6 月3 日19時50分許,以其所有之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機身,裝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卡1 張,撥打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少年兄」 之成年男子聯絡,雙方約定於同日21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同日21時9 分以後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之「 小北百貨」店前會面,再由梁弘昌隨「少年兄」至高雄市○ ○區○○街某處屋內,向「少年兄」販入價格為新臺幣(下 同)16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合計驗後淨重 185.72 4公克),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經警實施 通訊監察,得知梁弘昌與「少年兄」將在上開地點進行毒品 交易,至現場跟監埋伏,旋於99年6 月3 日22時許,梁弘昌 販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在高雄市○○區○○路149 巷2 弄口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甫販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5 包及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1 支(廠牌:OKWAP , 內含非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卡1 張)。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報請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 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 本院審訴卷第25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之程序,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 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梁弘昌固供承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包並為警查獲,惟矢口否認有何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 我與陳姿穎合資購買,欲供自己施用,沒有販賣營利之意圖 云云。惟查:
㈠99年6 月3 日19時50分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少年兄」聯絡,向「少 年兄」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旋於99年6 月3 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49 巷2 弄口前,為警當 場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訴字 卷第26頁),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侯一勇、吳文瑞黃秀文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58、64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 1 紙存卷可稽(偵卷第47頁),及甲基安非他5 包、行動電 話1 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晶體5 包(合計驗後淨 重185.724 公克,純度80.6%),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6 月22日第9906 -65 號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08 頁),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自警詢起迄本件偵查中,均未提及有與陳姿穎等人合資 購買系爭毒品之隻字片語,觀之99年6 月4 日警詢、同日偵 訊及聲請羈押程序之本院訊問、同年7 月8 日偵訊、同年7 月21日偵訊、同年7 月30日延長羈押程序之本院訊問、同年 8 月17日偵訊筆錄各1 份自明(警A1卷第4 頁、偵卷第5至6 頁、聲羈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28頁、第31至32頁、延長羈 押卷第8 頁、偵卷第34至35頁),此外,被告就本件價金及 毒品如何交付等交易過程,於警詢、偵訊中先供稱:扣案毒 品5 包都是「少年兄」所有,伊是以35,000元向「少年兄」 購買其中1 包1 台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伊已交35,000元給「



少年兄」,後來因「少年兄」下車指揮會車,將毒品留在車 上云云(警A1卷第4 頁、偵卷第5 至6 頁),嗣於偵查中改 稱:扣案5 包毒品是陳姿穎出16萬元要買的,伊只是跟陳姿 穎一起去買,16萬都是陳姿穎出的;見面後「少年兄」把毒 品交給陳姿穎,陳姿穎把錢拿給「少年兄」云云(偵卷第28 頁、第31至32頁、第34至35頁、延長羈押卷第8 頁),復於 本院中改口:當日是伊交付16萬元給「少年兄」,「少年兄 」把毒品帶下來云云(本院審訴卷第24頁反面、本院訴字卷 第51頁、第54頁),就其親身經歷之毒品交易過程,竟前後 供述不一,顯見其就該等事實有避重就輕、刻意隱瞞甚明, 是被告遲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提出與陳姿穎、陳益豐合資購 買之辯解,有無臨訟串飾之嫌,顯非無疑。
㈢證人陳姿穎、陳益豐固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扣案毒品係伊 等與厲顏益林彥伸及被告合資購買,惟已據證人厲顏益林彥伸明確否認有與其等合資購買扣案毒品乙節在卷,證人 厲顏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6 月3 日伊沒有與被告、陳 姿穎、陳益豐林彥伸等人一起出錢購買毒品,也不認識綽 號「少年兄」的藥頭等語(偵卷第85頁);證人林彥伸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伊沒有與被告、陳姿穎、陳益豐陳信弘夫 婦等合資購買過毒品;99年6 月3 日伊不知道被告要去買安 非他命,沒有與被告合資購買等語明確(偵卷第104 至10 5 頁)。況依證人陳姿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是伊與陳益豐林彥伸、被告、厲顏益5 人共同出資16萬元購買,厲顏益買 4 兩半共144,000 元,其他4 人合買半兩16,000元;其中伊 與陳益豐出8,500 元,林彥伸出2,500 元,被告出5,000 元 (本院訴字卷第27頁),與證人陳益豐於偵查中證稱:伊與 厲顏益、陳姿穎、被告、林彥伸、陳信宏夫婦共7 人合資購 買,厲顏益出資買4 台半,伊與陳姿穎是18,000元,總數伊 不知道(偵卷第77至78頁),就共同出資購買之對象、人數 、各人出資金額等重要事項,所述明顯不符,且就事後領得 毒品如何分配,證人陳姿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全部統籌由 厲顏益分配,但詳細如何分,伊不清楚,證人陳益豐亦證稱 其不清楚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5頁、第40頁),均與一般合 資購買之交易常情有違,顯難認其2 人上開證詞可採。參以 被告與證人陳姿穎、陳益豐於案發當時均同居一處,已據被 告自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52頁),堪認其等情誼匪淺,是 證人陳姿穎、陳益豐上開附和被告辯解所為之陳述,與事實 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採。
㈣又觀之卷附99年6 月3 日19時50分、同日21時3 分、同日21 時9 分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47頁),本次聯絡毒品交易,



均係被告撥打電話與「少年兄」聯絡交易毒品,厲顏益等其 他合資購買者皆未與賣方聯絡,且被告於電話對談中僅提及 :「我要上次牽的5 台機車不錯騎,要一樣的可以嗎?」、 「我們等一下馬上過去,那5 台機車可以先牽出來等我們嗎 ?」等語,並未談及交易價格等情,均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自承在卷(偵卷第32頁、本院訴字卷第54頁)。而依 被告辯稱:伊與陳姿穎、陳益豐厲顏益等人共合資向「少 年兄」購買過2 次毒品;前次購買時厲顏益有與伊一同前往 ,因僅伊留下「少年兄」之電話,故本次均由伊出面負責聯 絡;本次交易價格係「少年兄」事先談妥比照前次交易價格 給予更優惠之價格(本院訴字卷第54頁),惟已據證人厲顏 益否認有與被告等合資購買,詳如前述,倘如被告所辯其與 陳姿穎、陳益豐等人僅合資購買半兩毒品、其餘4 兩半係由 厲顏益出資購買為真,則厲顏益出資最鉅、購買毒品之數量 最多,且前次既已親自出面向「少年兄」接洽購買毒品事宜 ,「少年兄」給予之價格優惠亦係針對厲顏益,衡情厲顏益 於前次交易後理應留下「少年兄」之聯絡方式,以便自行聯 絡接洽,焉有甘冒假手他人處理,反而導致所購毒品之分量 、純度於交易過程中可能遭減損之風險?況甲基安非他命係 經政府嚴加查緝、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縱單純持有之亦需負 擔非輕之刑責,則依被告所辯其出資微少,豈有甘冒遭查獲 需負擔重刑之高度風險,代他人出面購入大量毒品之可能? 所辯俱與常情有違,無可採信。
㈤再衡以販賣毒品之人,除最上源之毒品製造者外,均需向其 他毒品供應者販入毒品,始得販賣,倘行為人基於販賣營利 之意圖,向他人批購毒品後,再藉由分裝、增減分量、甚而 摻入雜物等方式,賺取「價差」、「量差」或係藉「純度」 謀取利潤,其等牟利之方式或有差異,然非法販賣圖利之目 的,則無二致,均無礙其販賣毒品犯行之成立。況甲基安非 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價昂物稀,且經政府懸令嚴 加查緝、取締,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為重罪外,縱單純持有超 過一定數量之第二級毒品亦需負擔非輕之刑責,衡諸常情, 苟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遭重罰之危險,出面向他人購 入大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囤積供已施用之理。本件 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已無工作,名下亦無恆產等情,除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55頁),並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紙附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 67頁),顯見其並無資力購入上開龐大數量之毒品供己施用 ,是其購入顯逾一般施用毒品者合理持有之毒品數量,足見 其係基於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而販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至為明灼。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營利之不法意 圖,堪予認定。
㈥綜上,被告所辯與他人合資購買扣案毒品欲供自己施用,沒 有販賣牟利意圖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係避就卸責之詞,要 難採信。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 ,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 罪即為完成(參照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 號判例意旨)。 核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必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符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而得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 被告固於偵查、審理中供述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少年兄」者 所購買,然員警依被告提供之線索查訪,並未能查獲被告指 稱之「少年兄」本人,亦未因此破獲其販賣毒品之犯行暨具 體事證而移送檢察官偵查,此已據證人即查獲員警侯一勇、 吳文瑞黃秀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偵卷第58、64頁) ,是被告雖有供述毒品之來源,然檢警機關並未因此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甚明,是被告上開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適用該條項減刑之餘 地;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認,於法未合,附此敘明。審酌被告 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之危害甚大,竟意圖營 利,販入鉅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伺機販售,助長毒品氾濫,戕 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威脅,自不宜寬貸, 且被告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鉅(共5 包,合計驗後淨重185.724 公克)、販入價格達16萬元,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 意,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該等毒 品外覆之包裝袋各1 只,因沾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無法析 離,亦應視同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 廠牌:OKWAP ,不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 張),係被告所 有,且供其聯絡本件販入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本院訴字卷第49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 品,均與本案無關,復經起訴書敘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韋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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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