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551號
KSDM,99,訴,1551,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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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詠傑
選任辯護人 陳三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4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詠傑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物品,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施詠傑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2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 11月2 日執行完畢。
二、猶不知悔改,於98年10月間,未經許可,在臺南市北區某處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成仔」之成年男子,一次 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購入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1 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 顆而持有之。
三、復於97年11月間,未經許可,在臺南市東區後甲地區某處, 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受讓如附表二所 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1 顆而持有之。
四、又於99年1 月16日晚上11時26分52秒許,駕駛其友人潘明男 向賀壽枝承租之車號1730 -MM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李孟 儒、劉俊佑,由西向東行駛,行經高雄市○○區○○里○○ ○路182 號前即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文化中心站一號出入 口處,於停等紅燈之際,竟單獨萌生毀損犯意,持其所有如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空氣槍(不具殺傷力),填充與如附表 三編號2 所示相同之塑膠BB彈,及利用與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相同之瓦斯鋼瓶為發射動力,朝該捷運站出入口玻璃射 擊,致捷運站玻璃破損,足以生損害於使用捷運之社會大眾 及捷運公司。
五、嗣經巡邏保全員吳政原發覺,向警報案,經調閱99年1 月16 日晚間高雄市○○路○路之監視器比對,查覺上開車輛嫌疑 重大,循線於99年1 月28日上午10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施詠傑位在臺南縣永康市○○街102 巷88號9 樓 之1 住處搜索,查扣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並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鑑定結果詳如各該附表所示, 而悉上情。
六、案經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王竣右告訴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 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 鑑定機關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 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檢察官針對該類 案件之性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 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之方式, 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 ,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實施鑑 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 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 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 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 表一至三、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經查獲之警察單位 依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槍彈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視同檢察官之送請鑑定,是卷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槍彈鑑定書(見偵卷第26至29頁),自具證據能力。而卷 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 月29日刑鑑字第09901217 35號函(見本院審訴卷第56至58頁),係補充說明上開槍彈 鑑定書之內容,為鑑定之書面報告之一部分,自亦有證據能 力。是上開槍彈鑑定書與補充說明函,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 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據檢察官、被告施詠傑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作為證據(見本 院審訴卷第48頁背面、訴卷第25、60頁),且知悉該等證據 屬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茲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作為本件 證據係屬適當,故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捷運保全員吳 政原、證人即上開車輛出租人賀壽枝、被告友人潘明男、李 孟儒、劉俊佑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0116專案」查訪紀錄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證人潘明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高雄捷運之 估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 場測繪圖、現場照片各1 份、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3 紙 、行照、南台租車租賃有限公司之租車登記表及營利事業登 記證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 步檢視表暨槍枝檢視照片12張、氣體動力式槍枝動能初篩報 告表暨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 至26、58至66、80至 121 頁及偵卷第26至3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物可資佐證。
㈡按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如 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非法所不許。又按鑑 定機關以何種方法鑑定槍枝有無殺傷力,須視該槍枝之現況 及有無搭配使用之子彈而為決定,尚非所有槍枝均須以實際 試射方式予以鑑定,亦非僅經實際試射始能為正確之鑑定; 「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二者,同係目前實務上通 常採為確認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方法,而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係目前一般刑案槍、彈之專責鑑定機關,受理相 關鑑定業務經驗豐富,具極高公信力,其依上開嚴謹科學原 理及操作方法之「性能檢驗法」所得之鑑定結果,深具可信 度;又槍枝之機械結構檢測包含槍管、滑套之材質、滑套、 撞針之運作情形;扳機與擊錘運作、連動情形;撞針之力道 等與擊發金屬或子彈時可能牽涉之運作部位有關為主,非必 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



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 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金屬或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 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 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此為本院 職務上已知事項,復據吾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一再肯認(99 年度台上字第1526、4472、4547號判決理由參照)。查本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於鑑定書就鑑定方法載明為「性能檢驗法」 ,並就鑑定結果載明「認係改造手槍由仿SICSAUER廠P2 20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上開 鑑定報告書暨照片1 份可憑(見偵卷第25至29頁),是以該 鑑定機關於鑑定過程中,已實際拆解槍枝結構檢測功能正常 ,按其專業判斷可用以擊發子彈。本院復進一步函詢,經該 鑑定機關覆函檢附「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 」,敘明:「非制式槍枝(即以擊發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 為發射動力之土改造槍枝)殺傷力之鑑驗方法與程序說明: 一、本局對非制式槍枝殺傷力之鑑定,考量鑑定之正確性與 公正性,參酌國內、外之相關鑑定方法與技術,秉持專業、 科學、正確及安全等原則,訂定該專業領域內所共同認可之 鑑定方法及程序即『性能檢驗法』,故採『性能檢驗法』進 行鑑定。惟如『性能檢驗法』鑑定後,發現該槍枝有瑕疵, 並足以影響殺傷力之有無者,如有『適用子彈』時續以『動 能測試法』加以鑑定;如無則不續行鑑定。二、『非制式槍 枝』於第一次送鑑定時,經以『性能檢驗法』鑑定後確認有 殺傷力者,對於再次要求續以『動能測試法』實際試射鑑定 者,其於裝填子彈適當(即裝填適量底火、火藥及金屬彈丸 等使成為適合送鑑槍枝所擊發之『適用子彈』)之情況下, 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20焦耳/ 平方公分以上,足以 穿入人體皮肉層;此一事實業經實務長久驗證(94年底至97 年4 月間共測試達131 支『非制式槍枝』),無需再以極高 危險性之『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鑑定,故該類案件之槍枝 ,本局將不再續行『動能測試法』之試射鑑定。…『非制式 槍枝』之鑑驗方法說明:㈠『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檢測 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材質之 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故 經鑑定人員實際操作檢視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 能正常,即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此 法與美國聯邦調查局發行之Hand book of Forensic Scienc e 內所載之『Function examination』雷同,並與美國北卡



羅來納州、緬因州、愛荷華州、亞利桑那州鳳凰市、阿肯色 州,澳洲,英國及以色列等數個國家、州市槍彈實驗室之鑑 定方法雷同,均可完成槍枝機械結構與性能之檢測,並由專 業槍彈鑑定人員,據以判定槍枝殺傷力之有無。」等語明確 (見本院審訴卷第56至58頁)。足認縱未以實際試射方式鑑 定槍彈是否具有殺傷力,仍可依性能檢驗法等方式鑑驗槍彈 是否具有殺傷力。況如鑑定方法如限定須以試射方式,則一 概委由機械設備即可,何須借重鑑定人之專業。本件鑑定機 關既已具體按上開鑑定方法、過程予以鑑定如實,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取得持有後,曾將子彈嵌入槍枝內, 實際持往無名墓園試射,可正常擊發一情(見本院訴卷第65 頁),核與上開鑑定機關鑑定結果相符無訛,足見本件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支,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之情甚明。至本院曾依職權函 請法務部調查局就上開改造手槍以「動能測試法」鑑定,亦 經該局函覆表示無可供測試之子彈而無法鑑定等語,此有該 局99年11月15日調科參字第09900525280 號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訴卷第12-1頁),然上開槍枝既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有殺傷力,則法務部調查局上開函覆自無 足解為有利被告之論據,附此敘明。
㈢綜上,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槍砲、彈 藥,依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是核被告如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如事實三所為,係犯 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如事實四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自白如事實二 、三所示,分別自98年10月間、97年11月間,持有各該槍枝 、子彈至99 年1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係繼續犯,應各僅論 以一罪。被告如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3 顆,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論處。又被告有如事實 欄所示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3 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起訴書核犯 欄誤載為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明知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 物品,竟猶未經許可,取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2 顆、制式子彈1 顆、霰彈子彈1 顆,對於 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顯造成危險與不安 ,復以瓦斯鋼瓶為發射動力之玩具手槍,填裝BB彈,朝公 眾使用之捷運站出入口玻璃射擊,致玻璃破損,足生損害於 使用捷運設施之公眾及高雄捷運公司之財產權,對使用大眾 交通運輸之公眾造成莫大威脅,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表示悔悟,與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殺傷力程度、 時間,犯罪目的、動機、手段係供己射擊把玩,及其學歷為 國小畢業、尚有幼子需人撫養、案發時月入約3 萬餘元(見 本院訴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支,具有殺傷力,已如 前述,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空氣 槍1 支、塑膠BB彈1 罐、CO2 壓力鋼瓶6 罐,均係被告所有 用以損壞捷運公司玻璃之物,為其自承明確(見本院訴卷第 63頁),均屬供犯罪、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子彈3 顆、附表二所示霰彈子彈1 顆 ,經試射後僅剩彈殼,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案槍 彈清單1 紙可稽(見偵卷第38頁),復據本院審理中提示調 查無訛,足見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效能,堪認 現已不具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且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⑴、⑵所示之物,經本院職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3-1頁 );編號1 、⑶、⑷所示之物,於警查獲時即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上開99年2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槍彈鑑定書認無殺傷力(見偵卷第26頁背面);編號2 之金 屬BB彈非違禁物,亦無證據顯示有何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 編號3 至8 所示改造槍枝之物、編號9 至15所示施用毒品相 關物品,均與本件無關(其中改造槍枝部分,另經檢察官以 99年度偵字第21684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 2868號繫屬中;其中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 字第197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見本院審訴卷第29至33 頁移送書、訴卷第4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編號16所示武士刀1 支係另案被告潘明男所有,為其及本件 被告供承一致(見警卷第8 頁背面、本院訴卷第63頁),與 本件無關,復有臺彎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5 月13日函文 1 紙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書雖另以:被告如前開事實二所示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時,同時購入如附表四編號1 ⑴、⑵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2 顆而持有之,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上開子彈2 顆,經本院職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3-1頁) ,足見尚非該條例所規範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自難以該條例 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罪嫌相繩,此部分本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如事實 二所示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款、第7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犯罪事實二之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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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⑴所犯法│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條 │
│ │ │ │察局99年2 月26日刑鑑│⑵是否沒│
│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收及依據│
│ │ │ │書,見偵卷第26頁背面│ │
│ │ │ │) │ │
├──┼───────┼──┼──────────┼────┤
│ 1 │改造手槍(P220│1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SICS│⑴槍砲彈│
│ │)管制編號: │ │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藥刀械管│
│ │0000000000 │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制條例第│
│ │ │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8 條第4 │
│ │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項 │
│ │ │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⑵沒收,│
│ │ │ │力。 │刑法第38│
│ │ │ │ │條第1 項│




├──┼───────┼──┼──────────┼────┤
│ 2 │子彈(具有殺傷│3顆 │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⑴槍砲彈│
│ │力) │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藥刀械管│
│ │ │ │經9.0 ±0.5mm 金屬彈│制條例第│
│ │ │ │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12條第4 │
│ │ │ │,認均具殺傷力。 │項 │
│ │ │ ├──────────┤⑵業經試│
│ │ │ │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射失去效│
│ │ │ │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能,不沒│
│ │ │ │,認具殺傷力。 │收。 │
└──┴───────┴──┴──────────┴────┘
附表二:(犯罪事實三之扣案物)
┌──┬───────┬──┬──────────┬────┐
│編號│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⑴所犯法│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條 │
│ │ │ │察局99年2 月26日刑鑑│⑵是否沒│
│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收及依據│
│ │ │ │書,見偵卷第26頁背面│ │
│ │ │ │) │ │
├──┼───────┼──┼──────────┼────┤
│ 1 │霰彈子彈 │1顆 │認係口徑12GAUGR 制式│⑴槍砲彈│
│ │ │ │霰彈,經試射,可擊發│藥刀械管│
│ │ │ │,認具殺傷力。 │制條例第│
│ │ │ │ │12條第4 │
│ │ │ │ │項 │
│ │ │ │ │⑵業經試│
│ │ │ │ │射失去效│
│ │ │ │ │能,不沒│
│ │ │ │ │收。 │
└──┴───────┴──┴──────────┴────┘
附表三:(犯罪事實四之扣案物)
┌──┬───────┬──┬──────────┬────┐
│編號│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⑴所犯法│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條 │
│ │ │ │察局99年2 月26日刑鑑│⑵沒收依│
│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據 │
│ │ │ │書,見偵卷第26頁背面│ │
│ │ │ │) │ │
├──┼───────┼──┼──────────┼────┤
│ 1 │空氣槍 │1支 │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⑴刑法第│




│ │ │ │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354 條毀│
│ │ │ │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損罪 │
│ │ │ │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⑵刑法第│
│ │ │ │中彈丸(直徑6.0mm、 │38條第2 │
│ │ │ │重量0.88g )最大發射│項供犯罪│
│ │ │ │速度為90 公尺/秒,計│所用 │
│ │ │ │算其動能為3.5焦耳、 │ │
│ │ │ │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 │
│ │ │ │12焦耳/ 平方公分,未│ │
│ │ │ │達殺傷力認定標準。 │ │
├──┼───────┼──┼──────────┼────┤
│ 2 │BB彈(塑膠) │1罐 │認均係塑膠彈丸。 │⑴刑法第│
│ │ │ │ │354 條毀│
│ │ │ │ │損罪 │
│ │ │ │ │⑵刑法第│
│ │ │ │ │38條第2 │
│ │ │ │ │項預備供│
│ │ │ │ │犯罪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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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CO2壓力鋼瓶 │6罐 │認均係小型高壓氣體鋼│⑴刑法第│
│ │ │ │瓶。 │354 條毀│
│ │ │ │ │損罪 │
│ │ │ │ │⑵刑法第│
│ │ │ │ │38條第2 │
│ │ │ │ │項預備供│
│ │ │ │ │犯罪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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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之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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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 備 註 │
│ │ │ │(編號1 至3 經送請內│ │
│ │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以99年2 月26日刑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出具鑑│ │
│ │ │ │定書,見偵卷第26頁背│ │
│ │ │ │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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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子彈(不具殺傷│4顆 │⑴1 顆試射可擊發,動│無殺傷力,非違禁│
│ │力) │ │ 能不足,不具殺傷力│物,亦非供或預備│
│ │ │ │ 。(經本院再次送請│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鑑定,見本院訴卷第│不在宣告沒收之列│
│ │ │ │ 13-1頁) │。 │
│ │ │ ├──────────┤ │
│ │ │ │⑵1 顆試射無法擊發,│ │
│ │ │ │ 不具殺傷力。(經本│ │
│ │ │ │ 院再次送請鑑定,見│ │
│ │ │ │ 本院訴卷第13-1頁)│ │
│ │ │ ├──────────┤ │
│ │ │ │⑶1 顆,認係非制式子│ │
│ │ │ │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
│ │ │ │ 直徑8.9mm 金屬彈頭│ │
│ │ │ │ 而成,不具底火,認│ │
│ │ │ │ 不具殺傷力。 │ │
│ │ │ ├──────────┤ │
│ │ │ │⑷1 顆,認係非制式子│ │
│ │ │ │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
│ │ │ │ 直徑8.8mm 金屬彈頭│ │
│ │ │ │ 而成,不具底火,火│ │
│ │ │ │ 藥,認不具殺傷力。│ │
├──┼───────┼──┼──────────┤ │
│ 2 │BB彈(銀色金屬│1罐 │認非金屬彈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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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改造手槍(克拉│1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持有槍枝主要組成│
│ │克)管制編號:│ │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零件而涉嫌違反槍│
│ │0000000000 │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 │ │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例第13條第4 項部│
│ │ │ │,不具撞針,無法供擊│分,另經臺灣高雄│
│ │ │ │發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 │ │力。 │察官以99年度偵字│
├──┼───────┼──┼──────────┤第21684 號提起公│
│ 4 │改造工具一批 │1批 │ │訴,現由本院99年│
├──┼───────┼──┼──────────┤度審訴字第2868號│
│ 5 │改造槍管 │2支 │ │繫屬中(見審訴卷│
├──┼───────┼──┼──────────┤第29至32頁移送書│
│ 6 │槍枝零件組(改│1包 │ │、訴卷第44頁前科│
│ │造) │ │ │紀錄)。 │
│ │ │ │ │ │
├──┼───────┼──┼──────────┤ │
│ 7 │火藥 │3包 │ │ │




├──┼───────┼──┼──────────┤ │
│ 8 │底火火藥 │1盒 │ │ │
├──┼───────┼──┼──────────┼────────┤
│ 9 │安非他命 │2包 │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
│ │(標示100*2) │ │ │分,另經本院以99│
├──┼───────┼──┼──────────┤年度審簡字第1973│
│10 │安非他命 │2包 │ │號判處有期徒刑5 │
│ │(標示500*4) │ │ │月確定(見訴卷第│
├──┼───────┼──┼──────────┤44頁前科紀錄)。│
│11 │分裝夾鍊袋 │1包 │ │ │
│ │(標示1/4*1) │ │ │ │
├──┼───────┼──┼──────────┤ │
│12 │電子磅秤 │1台 │ │ │
├──┼───────┼──┼──────────┤ │
│13 │勺管 │2支 │ │ │
├──┼───────┼──┼──────────┤ │
│14 │玻璃球吸食器 │11支│ │ │
├──┼───────┼──┼──────────┤ │
│15 │安非他命分裝袋│2包 │ │ │
├──┼───────┼──┼──────────┼────────┤
│16 │武士刀 │1支 │ │係另案被告潘明男
│ │ │ │ │所有(見警卷第8 │
│ │ │ │ │頁背面、訴卷第63│
│ │ │ │ │頁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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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