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323號
KSDM,99,訴,1323,201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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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坤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6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官坤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官坤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2年毒聲字1575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 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而於93年1 月2 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迄93年4 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71 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33 號判決 處以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 字第92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施行,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於96年 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 月間某日,在位於高雄市小港區 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燒烤吸食 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官坤憲為毒品 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於98年12月2 日採集毛髮送驗,檢驗結 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官坤憲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 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 12月2 日採集毛髮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係以:頭髮全 區段距髮根0 至3 公分(即參考時段98年9 月至12月)檢驗 呈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局98年12月30日調科壹字第 0980063731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 實欄所載前科紀錄,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處刑後,竟再為本件 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 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 於審理中猶知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 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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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