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289號
KSDM,99,訴,1289,2010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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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保旺
選任辯護人 周君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17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保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其餘被訴強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洪保旺於民國99年5 月18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ZDM-369 號輕型紅色機車行經高雄縣岡山鎮○○路45巷25號尪公廟時 ,見代號0000-0000 號女子(真實姓名年齡詳代號對照表、 下稱甲女)在該廟後方樓梯獨酌休憩,遂加入與之飲酒聊天 。迄當晚9 時許,洪保旺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萌生 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手及身體壓制甲女在地上後,強行脫去 甲女衣褲,見甲女驚慌喊救及反抗即徒手毆打甲女頭部(未 成傷),並恫稱再反抗就要致甲女於死地之強暴、脅迫方式 逼其就範,甲女因恐遭不測,遂未敢再予抵抗,洪保旺即以 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而為性交一次 得逞。適甲女之子(代號0000-0000A、年籍姓名詳卷密封、 下稱乙男)欲購買飲料而行經該處附近時,因聽聞甲女呼救 ,於前往察看時,撞見赤裸上身、牛仔褲已褪至膝蓋之洪保 旺仍壓在全身裸體之甲女身上,而加以質問之際,洪保旺見 事跡敗露,隨即穿好衣褲倉皇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乙男乃記 下車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女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書如記載告訴人甲女及其子之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甲女身分資訊之虞,爰 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等姓名年籍資料,而就告訴人甲女及其 子部分均以代號為之(其等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 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 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及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保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遭被告強制性交之 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 至12頁、偵卷第23至26頁),並經 證人即甲女之子乙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事發前曾看到被 告與我母親在聊天,之後晚間9 時許要去買飲料路過該處時 ,有聽到我母親的喊叫聲,上前查看發現被告壓在我母親身 上,我母親衣褲已被脫掉,全身裸體,被告上身赤裸,牛仔 褲退到膝蓋,質問被告為何壓在我母親身上,被告即辯稱我 母親誣賴他,我叫被告不要跑,被告隨即穿好衣褲騎乘機車 逃跑,有記下車號及紅色50CC機車等語明確(警卷第13至17 頁、偵卷第25至26頁),復有被害人指認被告紀錄表、被告 所騎乘之機車車籍資料(警卷第19頁、23頁)、被害人真實 姓名對照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9年5 月18日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彌封袋內資料)、被害 人外陰部、右手指甲、左手指甲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 A- STR型別與被告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 8 月4 日刑醫字第099007151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6 至3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以強暴、脅迫方式而為強制性交得逞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暴」,係指逞強施暴,使他人 無以抗拒,以有形力或其他行為,造成被害人一種心理或生 理上被強制之狀態,而足致妨礙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依 其意思決定而行動之自由;同條項之「脅迫」,係指以言語 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 人,使其產生畏懼。又按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 221 條第1 項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因過於嚴格,容



易造成受侵害者,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 受更大之傷害,故刪除此要件,是以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 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最高法院 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刑法強制性交罪之 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妨害自由或普通傷害之性質 ,係屬強暴當然之結果;且強制交過程中通常附隨發生恐嚇 危害安全之事,是強制性交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傷害 、恐嚇即已包含在內,自不另論罪(參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 第1285號、51年台上字第588 號、68年台上字第198 號判例 意旨)。本件被告施力將被害人壓制在地上,強脫其衣褲, 並出手毆打頭部及以言語恫嚇被害人,令被害人心生畏怖, 遂任由被告違反其意願予以性交得逞之行為,所為強暴、脅 迫之妨害自由、恐嚇等方法,係其強制性交之階段、部分行 為,仍僅論以一強制性交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 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竟 靠其年輕力壯,恣意對年齡較長於己之被害人以強暴之手段 而強制性交得逞,使被害人迄今身心受創仍甚深,惡性非輕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應知所悔悟,並兼衡其動機、手段 、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保旺於上開時地,對甲女為強制性交 行為結束後,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強暴方式致 使甲女不能抗拒,取走甲女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300 元得手,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嫌云云 。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 ,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 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洪保旺涉有強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女指訴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其錢搶走等情,及經證人乙男證述: 目睹被告於性侵得逞後仍壓在甲女身上時,經其上前質問始 穿好衣褲逃離現場,及聽聞其母親即甲女陳述錢遭被告搶走 等語在卷,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洪保旺堅詞否認有 何強盜犯行,辯稱:伊確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但事後 絕對沒有強盜或拿走她的錢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就遭搶之金額於警詢時初則指陳:(問: 對妳性侵完後,加害人有無拿走妳任何物品?)加害人(即 被告)有將我身上的新台幣三百多元拿走云云(警卷第7頁 ),後於第2 次警詢時則又改稱:(問:當日共損失多少財 物?)約新台幣二百元等語(警卷第11頁),及該筆款項被 搶前係置於何處乙節,於偵查時原係證述置於內衣裡面,惟 於本院審理時先則陳稱置於衣服的口袋,經檢察官詰問何以 於偵查中係陳稱將錢放在內衣裡面,甲女始再改稱是將錢放 在胸罩裡面云云(本院卷第84頁),足見證人甲女指述其遭 搶之金錢數額及原置於身上何處等節,前後已屬迥異,且證 人即甲女之子乙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不知道事發時,甲 女身上有無帶錢,也不知甲女會將錢置於身上何處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86頁),故自難憑此為不利被告證述之補強,是 甲女於案發之際果真是否遭被告強盜財物,已非無疑異。 ㈡又被告被訴行搶之時間點係在對甲女強制性交後為之,惟被 告係於性侵得逞,身體仍壓在甲女身上時,即遭證人乙男發 現,並於倉皇中穿好衣褲後隨即逃離現場,業據證乙男證述 明確(警卷第15頁、偵卷第26頁),已如前述,是被告甫於 性侵甲女得逞後,即被發現,則為求脫身,衡情自無暇再對 甲女為行搶之舉動,是甲女指述被告係於性侵後離開時又對 其行搶乙節,已難謂合理。況甲女就遭搶乙節於偵查時亦證 述:錢放在內衣裡,衣服被拉開,錢掉出來被他(指被告) 拿走,被告沒有搶,是被告要離開時順便拿走。我只知道錢 掉了,不知道掉在何處,也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將錢拿走,是



後來我發現錢不見了,在現場也沒有找到錢,所以我想應該 是被告撿走,我沒有看到被告有撿錢等語(偵卷第25頁), 及證人乙男亦為不知被告當天有無強盜甲女財物,甲女後來 在製做筆錄時才說錢不見,及沒有看到被告拿走甲女金錢等 語(警卷第17頁、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85頁背面)。足見 證人甲女既無法於案發當時遭搶乙節為明確一致之證述,且 證人乙男亦未目睹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行搶之舉動,故自難 僅因證人甲女指述於遭被告性侵後發現錢不見等語,即遽以 推論被告於案發之際有強盜甲女財物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憑上開證據,既均不足為被告洪保旺另 有犯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強盜犯行,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其 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另犯強盜罪,依首揭說 明,自應對被告被訴強盜罪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柯彩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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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