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仁
林子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仁、林子軒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德仁、林子軒與共同被告洪豊時(另 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84號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 卻仍與洪豊時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未領有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林德仁指示共同被告洪豊時於民國95年10月15日與 黃宗培(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簽定土地租賃契約,約 定由共同被告洪豊時向黃宗培承租坐落於高雄縣燕巢鄉○○ 段地號169 、170 、162 、167 號李吳秀梅所有之部分土地 (租賃期間自95年10月5 日至96年10月4 日止,下稱系爭土 地)。自95年10月間某日起,由被告林子軒負責調度車輛, 並指揮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 營業大貨車,至不詳地點將建築工地之摻雜水泥塊、磚塊、 木塊、破塑膠布、麻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收集、載運至系爭 土地後,共同被告洪豊時負責站在門口指揮交通,指引該男 子將上開廢棄物傾倒並掩埋在系爭土地及李俊寬所有相鄰之 同段168 地號土地內,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因 認被告2 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等語。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 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2 人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 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並非違法取得 ,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 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 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 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 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洪豊時、 證人黃宗培、李慢萌之陳述、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 有權狀影本、土地租賃契約、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 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高雄縣政府環保局會勘紀 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高雄縣岡山地政事 務所函及內附複丈成果圖及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 人 均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均辯稱:渠等並無要 洪豊時承租系爭土地,供棄置廢棄物,且均無去過系爭土地 等語。經查:
(一)共同被告洪豊時於95年10月15日與黃宗培簽定系爭土地之 租賃契約,約定由共同被告洪豊時自95年10月5 日至96年 10月4 日止向黃宗培承租系爭土地。自95年10月間之某日 起,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營業大貨車 ,至不詳地點將建築工地之摻雜水泥塊、磚塊、木塊、破 塑膠布、麻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收集、載運至系爭土地後 ,共同被告洪豊時負責站在門口指揮交通,指引該男子將 上開廢棄物傾倒並掩埋在系爭土地及李俊寬所有相鄰之同 段168 地號土地內,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等情 ,業據證人黃宗培、李慢萌、陳佳妤、王清課、柯文章、 嚴建華、麥慶雄、洪豊時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或偵訊 時或本院另案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一第4 頁至第10頁、 第96頁至第98頁、第118 頁至第119 頁、第133 頁至第13 6 頁、第163 頁至第166 頁、第219 頁至第226 頁;偵卷 二第10頁;偵卷三第16頁至第17頁;偵卷四第23頁至第24 頁、第32頁至第35頁;偵卷五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偵卷 六第5 頁至第7 頁、第58頁至第59頁),復有協議書、地 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租賃契約、高雄縣環境保 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核工作紀錄表、照片、高雄縣環境保護 局廢棄物檢驗報告、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
單、會勘記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高雄 縣岡山地政事務所98年2 月9 日岡所二字第0980001138號 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7頁、第18頁、 第20頁至第30頁、第39頁至第50頁、第57頁、第68頁;偵 卷六第35頁至第43頁),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本院卷 一第25頁反面不爭執事項),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證人洪豊時雖於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陳稱:被告林德仁 遭羈押時,被告林子軒曾向其出示被告林德仁自看守所傳 出之紙條1 張,表示被告林德仁要其找一塊地,用來傾倒 砂石,其找到系爭土地約1 週後,開始傾倒廢棄物,約找 到系爭土地半個月後,被告林子軒才至系爭土地負責調度 車輛及載運物品進入,被告林德仁交保後1 週,即約承租 系爭土地1 週左右,曾至系爭土地看過,被告林德仁要其 至系爭土地清理及負責掃道路,因被告林子軒有在內接應 ,砂石車才得以入內傾倒等語(偵卷四第23頁至第24頁、 第32頁至第33頁;偵卷五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然被告 林德仁於95年9 月5 日因羈押入看守所,於96年1 月4 日 當庭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故被告林德仁自無可能於共同被告洪豊時承租系爭土地 1 週後,即95年10月22日左右至系爭土地查看,又被告林 德仁係於上開期間遭羈押禁見,看守所對於其接見通信之 文書自有相當之管制,豈可任由被告林德仁隨意傳遞紙條 與外界之人,故共同被告洪豊時所述是否實在,並非無疑 。
(三)另證人李慢萌雖於偵訊時證稱:共同被告洪豊時未曾向其 提過被告林德仁,其至系爭土地時曾看到共同被告車內有 1 位小姐等語(偵卷四第34頁),然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 女子即為被告林子軒,且遍觀全卷並無其他證人之證詞提 及被告2 人,故無法單以共同被告洪豊時前揭證詞遽認被 告2 人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開所辯,應屬可採。衡諸前開判例 要旨,上開證據,尚不足使上開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此外,卷內亦缺乏其他證據足資審認被告2 人有公 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 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