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060號
KSDM,99,訴,1060,2010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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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凌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124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嘉凌蕭全興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陳嘉凌蕭全興自民國 91年7 月2 日起至94年間,共同經營址設嘉義縣民雄鄉文隆 村鴨母23 之13 號全薪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薪公司) ,由陳嘉凌自91年7 月2 日起至92年7 月31日(原起訴書誤 載為92年8 月12日,應予更正)止,為全薪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蕭全興(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5 號 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則自92年8 月1 日起(原起訴 書誤載為92年8 月13日,應予更正)為全薪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2 人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及商業會計 法上之商業負責人:
陳嘉凌蕭全興均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各股東均應實 際繳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未向股東收取 成立全薪公司之股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基於違反公 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於91年6 月21日一同前往亞太商業銀 行(現改為元大銀行)嘉義分行,以全薪公司籌備處名義, 向該行申請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 旋自陳嘉凌所有該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 )提領 300 萬元,分成3 筆金額各為50萬元、100 萬元、150 萬元 轉帳存入上開全薪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內,作為股款繳納證明 ,再由蕭全興將資本確實收訖之內容登載於財務報表上,另



委請不知情之逸秋會計師事務所林秋瞞會計師於翌日依據上 述股款繳納證明(即存摺存款之記載),出具設立登記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後,旋即於同年月24日將前述款項轉帳回上開 陳嘉凌所有之帳戶內,復由上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檢具全薪 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 細表、章程、股東同意書、亞太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等公司設 立登記所需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全薪公司設立登 記事宜,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使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 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而於91年7 月2 日核 准全薪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 立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陳嘉凌商業納稅義務人全薪公司之負責人,另基於逃漏稅捐 之犯意,明知全薪公司並未實際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鯤生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鯤生公司)、高國有限公司(下稱高國公司 )、恒昌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恒昌佑公司)、福至興業有 限公司(下稱福至公司)、國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秉公 司)進貨之事實,竟先後向上開虛設之公司,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51紙,金額合計4350萬元,用以充作全 薪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 稽徵所申報92年營業稅時,藉以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 方法逃漏營業稅合計217 萬5,000 元,其詳細開立發票公司 名稱、發票時間、發票編號、銷貨額、稅額等如附表一所示 。
陳嘉凌蕭全興另基於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全薪公司與附表二所示之通晉機 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晉公司)、欣宏洋室內裝修有限公 司(下稱欣宏洋公司)、華貿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華貿公 司)、合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益公司)、生豪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生豪公司)、旗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旗鴻公司)、通順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通順展公司)及冠 順企業行間,並無實際交易銷貨之事實,連續填製為原始會 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不實登載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共23 張,總計銷售額達2945萬8,196 元,詳細填製發票交付之公 司名稱、發票時間、發票編號、銷貨額、稅額等如附表二所 示,並將填製不實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交付上開公司以為行 使,作為各該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此不實內容登載於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而交付予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民雄稽徵所。嗣後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持上開不實登載之統 一發票,作為進項稅額,分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扣 抵銷項稅額,而幫助通晉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



147 萬2,910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 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告發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嘉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嘉凌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蕭全興廖祥宇李元榮楊玥惠童順智、卓登 元、李松泰趙義勇、林明德等人分別於談話筆錄及偵查中 證述明確,復有全薪公司設立登記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 立及變更登記申請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95年10月23日經中三字第09530980050 號函暨檢 附全薪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資產負債 表、股東繳款明細表、章程、股東同意書、亞太商業銀行存 摺影本等資料、復華銀行嘉義分行96年2 月7 日(96)復嘉字 第42號函暨檢附相關收入、支出憑條影本7 紙、復華銀行嘉 義分行95年12月29日(95)復嘉字第232 號函暨檢附全薪公司 開戶申請書與交易明細、全薪公司涉案期間異常進銷對象分 析、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項來源明細、營業稅進銷 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 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欣宏洋公司說明書與營業 稅違章承諾書、工程合約(節錄)、標單明細表與付款簽收 單、全薪公司出貨單、報價單、出貨單總表與發票影本2 張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6年3 月5 日中區國 稅民權三字第0960002371號函暨檢附發票影本5 張、工程合 約書2 份、華貿公司總分類帳與資產負債表、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97年2 月19日中區國稅中市三字第09 70000788號函、生豪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與營業稅 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銷項去路明細、財政部臺灣省南 區國稅局旗山稽徵所96年3 月5 日南區國稅旗山三字第0960 000115號函暨檢附旗鴻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臺灣土 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發票影本4 張、工程發包合約書、 通順展公司96年3 月5 日(通)字第001 號函文1 紙、利亞洲 工程(股)公司之發包工程承攬單、全薪公司估價單、發票影



本2 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通順展公司承 諾書、全薪公司9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與投保單位 保費計算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97年 2 月18日南區國稅東港三字第0970001273號函、中國農民銀 行匯款回條、發票影本1 張、全薪公司93年度綜合所得稅 BAN 給付清單與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通晉公司96年4 月9 日、30日函各1 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與發票 影本1 張、通晉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銷項 去路明細、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97年3 月24 日南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970018905號函、合益公司營業稅年 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銷項去路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 發票查核清單及發票影本4 張、彰化銀行虎尾分行存提交易 之借、貸方傳票本在卷可稽(國稅卷一第14-15 頁、第18- 24頁、第27-29 頁、第69-75 頁、第79-153頁、第185-200 頁、第248-249 頁、第279-301 頁;國稅卷二第74-87 頁、 第102-149 頁、第153-154 頁、第157-158 頁、第164-165 頁、第265-270 頁、第275-285 頁、第303-310 頁、第319 頁、第325 頁;國稅卷三第4-8 頁、第27-28 頁、第39-41 頁),以及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7、152 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739號刑事判 決可參(國稅卷二第22-34 頁、第37-44 頁、第61-63 頁) 。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起生效施行,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亦於95年5 月 24日修正,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 日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之規定,已由原規定「1 元(銀 元)以上」變更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最低罰金刑處罰之標準,以舊法較有 利於被告。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加重者,僅加重其 最高度。修正後同法第67條則規定:罰金加重者,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重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68 條之規定對於被告較屬有利。




㈡刑法第31條第1 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定, 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 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 者,雖無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 所增訂之但書「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 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於 刑法修正時予以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 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 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本件仍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 告有利。
㈤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 修正前法定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修正後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法律 ,修正前之刑罰較輕,修正後法律對行為人並非有利,應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95年7 月1 日以前所為之犯行,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另95年7 月1 日生效實施之刑法 第28條就共同正犯之範圍雖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 共同正犯,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 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本案尚有前述其 他為新、舊法之比較後而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情形,則關 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亦應同整體適用之(最高法院97年第2 次 刑庭會議決議可參)。
四、被告係全薪公司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 責人,亦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負責人。 ㈠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 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 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 款之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公司法



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 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 款之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被告陳嘉凌蕭全興,就上開行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林秋瞞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試 算表、查核報告表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全薪公司應收股款均 已收足,向主管機關提出公司登記申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 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司登記簿,而遂行本案犯行,係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 開3 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 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 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最高法院96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2 者在法律上並非同 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 ,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 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 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 同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 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 ,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 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 又(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 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 一犯罪主體之2 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 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 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 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代替公司 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 具牽連犯關係。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此部分被告無論依稅捐稽徵法 第47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予以論處,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㈢按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



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被告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其 他納稅義務人作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營業稅扣抵稅額,幫 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 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罪。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 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 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為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嘉凌與共犯蕭全興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及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4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多次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 捐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分別相同,顯各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處斷 。
㈣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以款項存入全薪公司籌備處帳戶受檢查驗後隨即 提領一空之方式,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虛列資本,且本應依 循正軌節稅,竟以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逃漏稅捐,另以虛開 發票之方式幫助逃漏稅,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正確、 公平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頗表悔意、 態度良好,在本件犯行中地位較共犯蕭全興之情節輕微,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 金」;惟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 廢止)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最低 為銀元1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300 元,是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爰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 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 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均減其 2 分之1 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就上述事實欄一、㈡部分復謂被告曾將不實統一發 票之相關事項,記入全薪公司之帳冊,而另涉及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如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定被告具有將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相關事項 ,記入全薪公司帳冊之犯行,應係以卷附之全薪公司涉案期 間異常進銷對象分析、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項來源 明細、營業稅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 去路、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茲為論 據。惟姑不論營業稅人是否如期申報營業稅,與營業人是否 備置帳冊且詳予記載,本核屬二事,原不能單憑行為人曾如 期申報營業稅,及於申報之際乃曾虛增進項稅額等事實,遽 予推論行為人必亦具將虛增進項稅額相關事項,不實記入帳 冊之犯行。是全薪公司是否確備置有帳冊,及被告是否確於 帳冊內記入不實統一發票之相關事項乙節,俱尚屬有疑,本 院自更無由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依公訴人所提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信被告確有以明 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文規定及說明 ,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核與被告前經本院論科之部分(即事實欄一、㈡ ),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第43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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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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