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057號
KSDM,99,訴,1057,201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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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沛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30185號、99年度偵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沛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偽造署押欄」內所示之許逸文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偽造署押欄」內所示之許逸文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之許逸文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宋沛蓉於民國95年6 月間起至96年9 月間止,靠行於高雄市 前金區○○○路4 號1 、2 樓之「來南國旅行社有限公司」 (下稱來南國旅行社),負責承辦旅遊行程等業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來南國旅行社復提供公司特約商店之刷卡服務便 利靠行業務員予客戶刷卡之用,靠行業務員於刷卡後則將刷 卡金額登記在來南國旅行社提供之刷卡登記簿上並註明姓名 ,俾利來南國旅行社辨認係何業務員所招攬而核撥款項予該 業務員。詎宋沛蓉於96年6 月27日前某日受來南國旅行社台 中區業務員阮金墉所託,將其傳真至來南國旅行社之刷卡金 額新台幣(下同)383,400 元登載於前開刷卡登記簿上,宋 沛蓉明知上開金額係阮金墉所召集之旅行團團費,應由阮金 墉領取,其不得領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 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將上開刷卡團費383,400 元登載於來南 國旅行社刷卡登記簿上,並在該等文字資料旁簽寫其姓氏「 宋」之方式,虛偽記載上開團費係由其召集之不實資訊,致 生損害於阮金墉,並持之向來南國旅行社行使,致來南國旅 行社陷於錯誤,而如數將發卡銀行核撥予來南國旅行社之款 項給付予宋沛蓉。嗣因阮金墉遲未收到上開團費而向來南國 旅行社詢問,宋沛蓉始坦承上情並返還上開金額予阮金墉。二、宋沛蓉另於97年2 月15日前之某日,利用許逸文曾委託其刷 卡購買機票之機會,取得許逸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資料及許逸文之個人資料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分別於97年2 月15日、26日,在高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前金區○○○路170 號10樓,下稱高盛旅行社) 郵購簽帳單上填寫前開許逸文之信用卡及個人資料,並在該 等簽帳單之簽名欄內偽造「許逸文」之署名各1 枚後(如附 表),持以向「高盛旅行社」行使而刷卡消費8,990 元及 39,000元,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誤信上開2 筆消費為信用卡 持有人許逸文本人所為,而代為墊付款項予高盛旅行社,足 生損害於許逸文、高盛旅行社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客戶 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來南國旅行社及許逸文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 可信性及必要性,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此所謂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 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 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 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 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查,被告宋沛蓉 對於證人羅林麗美阮金墉許逸文黃束治於檢察事務官 之證述均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18頁),然上開 證人均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證述,且其證述之重要待證事實 部分與其在檢察事務官時之證述內容均相符,甚且更為詳實 ,則其上開證述既有審判中之證述可以代替,自非屬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或不可或缺,從而證人羅林麗美、阮金 庸、許逸文黃束治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自非屬上開傳聞 例外規定之情形,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除前開證據無證據能 力外,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未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 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4頁),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林麗美阮金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相符,復有卷附之刷卡登記簿 (見98年度他字第320 號偵查卷第4 頁)可佐;犯罪事實二 部分,亦有證人即告訴人許逸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 黃束治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復有高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郵購簽帳單2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持卡人聲明書、調單受 理函、結案通知函(上均見97年度他字第7115號偵查卷第7 至11頁)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均相 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 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與刑法第215 條 之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因之,若從事業務之人,基於其業務 上之關係,通常有代委託人製作一定文書之義務或習慣者, 縱以受委託人之名義製作該文書,如其內容記載不實,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仍無礙於刑法第215 條罪責之成立 (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九四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735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靠行於來南國旅行社,以 招攬旅遊業務為主,為從事業務之人員,而來南國旅行社復 提供其特約商店刷卡機供靠行業務員所招攬之客戶刷卡之用 ,並由來南國旅行社提供刷卡登記簿予靠行業務員在客戶刷 卡後記載刷卡金額與招攬之業務員,嗣收單銀行撥款予來南 國旅行社後,來南國旅行社憑刷卡登記簿上所載之金額與業 務員姓名,將款項支付予招攬之業務員,業據證人即羅林麗 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是被告 將刷卡金額登載予刷卡登記簿之行為亦為其招攬旅遊業務之 附隨業務甚明。被告受被害人阮金墉之委託(見本院卷第43 頁),就其招攬客戶刷卡團費383,400 元代為登記於刷卡登 記簿上,被告明知上開刷卡金額為證人阮金墉所招攬,卻在 刷卡登記簿上虛偽不實登載自己姓名「宋」,而製作業務上 不實文書並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阮金墉,致來南國旅行社陷 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給付予被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犯罪 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在「



刷卡登記簿」登載「宋」不實字樣後,復持以行使,其不實 登載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㈡次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 ,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 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 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2 次偽造「許逸文」署押之行為,俱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乃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及2 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自身利益,未經同意即擅自將被害人阮金墉招 攬業務所得之款項據為己用,並經阮金墉察覺後始將前開款 項返還。猶不知悔改,復利用之前取得許逸文信用卡及個人 資料之機會,數次冒用他人信用卡資料進而偽造私文書,已 相當程度破壞金融交易之正常秩序,其日後再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於詐領後數日即已將向來南國旅行社詐領之團費383,4000元 清償予被害人阮金墉,並據阮金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均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如附表所示之郵購簽帳單,雖已交付收單銀行而加以行使, 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其上 簽名欄內偽造之告訴人許逸文署押共2 枚,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附表:
┌─┬────┬────┬────┬────┬──────────┬────┐
│ │信用卡卡│消費日期│盜刷地點│金額/ 新│偽造署押 │ 備註 │
│ │號 │ │特約商店│臺幣 │ │ │
├─┼────┼────┼────┼────┼──────────┼────┤
│一│00000000│97年2 月│高盛旅行│8,990元 │高盛旅行社郵購簽帳單│97年度他│
│ │00000000│15日 │社 │ │上簽名欄內許逸文署押│字第7115│
│ │ │ │ │ │1枚 │號偵查卷│
│ │ │ │ │ │ │第7 頁 │
│ │ │ │ │ │ │ │
│ │ │ │ │ │ │ │
├─┼────┼────┼────┼────┼──────────┼────┤
│二│同上 │97年2 月│同上 │39,000元│高盛旅行社郵購簽帳單│同上偵卷│
│ │ │26日 │ │ │上簽名欄內許逸文署押│第8頁 │
│ │ │ │ │ │1枚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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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來南國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