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9年度,7號
KSDM,99,自,7,20101222,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王明才
自訴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潘麗玉
      黃秀份
      謝昌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麗玉謝昌耀黃秀份被訴共同誣告部分均無罪。謝昌耀其餘被訴誣告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自訴人王明才前為高雄縣立甲仙國民中學( 下稱甲仙國中) 文書組長兼事務,被告潘麗玉係該校校長,被告黃秀份係該 校人事主任,另被告謝昌耀係該校教師兼總務主任,被告潘 麗玉及被告黃秀份均係職司自訴人王明才公務員之懲戒之該 管公務員。
㈡被告謝昌耀明知自訴人於民國98年3 月20日下午已事先請被 告謝昌耀代理,並經被告即校長潘麗玉及被告即人事主任黃 秀份核章,事先完成請假手續後,才依法休假離開,詎被告 潘麗玉黃秀份即及謝昌耀竟共同虛構自訴人於民國98年3 月20日下午未交辦小葉欖仁樹之種植事項即自行離去,而將 此不實事項提報於民國98年7 月21日召開之該校考績委員會 (下稱系爭考績委員會),致系爭考績委員會竟依此虛構之 事實,違法通過對自訴人王明才記過乙次之懲戒處分。 ㈢被告潘麗玉黃秀份明知系爭考績委員會議所認定者並非事 實,竟為完成懲戒程序,故意組成不合法的考績會、應迴避 考績委員故意不迴避,明知無效決議仍故意送高雄縣政府, 遭縣府以不合法退回。因認被告被告3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 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可參照。又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 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 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 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 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 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甚明。
三、程序事項
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款定 有明文。查甲仙國中總務處工作日誌,為服務於甲仙國中總 務處之公務員職務上例行紀錄文書,自訴人雖指稱非其所作 成紀錄部分,顯不可信云云,然非屬自訴人所負責之業務, 本即非自訴人職務上所得填寫,另工作日誌上成果考評欄部 分,亦應由對於總務處公務員有指揮監督之總務主任方得填 寫,故自難以其上部分內容非自訴人所填寫即可認定有顯不 可信之情況,此外,自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當時製作時之情形 ,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前開法條之意旨,自得作為 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開證 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當事人迄未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當事人已 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被告謝昌耀辯稱:伊時 任該校之總務主任,自訴人則為文書組長兼事務,應完成交



辦之事項,伊交辦自訴人負責督導種植小葉欖仁樹,因98年 3 月20日當天上午要開會,故再次交辦自訴人負責小葉欖仁 樹種植之拍照、督導,惟自訴人於當日下午,並未交辦或告 知小葉欖仁種植情形,即請假離校,伊認知自訴人未交辦小 葉欖仁樹之種植事項即自行離去是真實等語;被告潘麗玉黃秀份則均辯稱:謝昌耀為總務主任,負責督導自訴人工作 ,而自訴人未完成種植小葉欖仁樹事務,經謝昌耀寫明於工 作日誌,又有照片及教師陳建志、工友吳素芬可證,並無虛 構自訴人未交辦小葉欖仁樹種植業務即自行離去之事,且人 事法令眾多,渠等非專任人事人員,故甲仙國中一直循舊例 組成考績委員會,且於98年考績人員講習會,高雄縣政府人 員方告知得具有指定委員資格之教師兼行政事務,應為對受 考人有指揮監督權者,故於98年度乃依此變動選任指定委員 ,渠等並非故意組成不合法考績委員會等語。經查: ㈠自訴意旨㈡部分:
⒈甲仙國中於98年3 月20日上午商請公路總局甲仙工務段至 該校種植小葉欖仁樹,因總務主任即被告謝昌耀於98年3 月20日上午外出開會,校長即被告潘麗玉亦外出洽公,故 被告謝昌耀向自訴人提及小葉欖仁樹種植乙事,然被告謝 耀昌於該日下午返回甲仙國中後,發現小葉欖仁樹仍有部 分傾倒於地面尚未種植,而向被告潘麗玉、工友吳素芬等 人詢問後,得知自訴人未交辦小葉欖仁種植情形即請假離 校,故於甲仙國中總務處工作日誌上記載「3 月20日樹未 種好就離開休假,也未告知上司,完全不負責任」,列為 系爭考績委員會就考核自訴人之議題第4 點「校長指示8 棵小葉欖仁樹需種植完成,未完成且未交辦即自行離去」 之事實,有該工作日誌1 紙(本院卷第71頁)、高雄縣政 府99年11月9 日府人字第0990289661號函所附之系爭考績 委員會會議記錄及相關附件(本院卷第159 、171 頁)在 卷可稽;復經證人吳素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早上被 告謝昌耀不在,自訴人應交代早上種植狀況及下午運作情 形,自訴人當天並沒有把業務執行的情況請我轉達等語( 本院卷第232 頁);證人陳建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種植 小葉欖仁原則上由總務處負責,當天下班時,小葉欖仁樹 還在那裡未種植等語(本院卷第232 頁背面、233 頁); 證人即被告謝昌耀證稱:早上外出開會前,有請被告督導 、拍照,然下午回到甲仙國中,發現樹沒有種好,經我了 解情況,發現自訴人也沒有交辦,才於工作日誌上如此記 載等語(本院卷第273 頁);證人即自訴人王明才證稱: 98年3 月20日上午被告謝昌耀有跟我說小葉欖仁乙事,下



午休假離開前,並無告知任何人要離開及小葉欖仁樹之種 植情形等語(本院卷第234 頁、235 頁背面),應堪信為 真實。從而,自訴意旨指摘被告等人共同虛構自訴人於98 年3 月20日下午未交辦小葉欖仁樹之種植事項即自行離去 云云,核與事證未符,難採為被告不利之事實認定,益彰 顯被告就此事實之辯詞,即屬有據,堪以採信。 ⒉自訴人主張其乃甲仙國中之文書組長,種植小葉欖仁乙事 非其業務範圍云云,然經被告謝昌耀所否認,並辯稱:自 訴人負責總務處庶務,種植小葉欖仁樹為校長交辦總務處 ,伊有交辦自訴人,應為自訴人之職務等語。經查: ⑴依卷附甲仙國中總務處工作分層明細 (見審自卷第51至 53頁) ,總務處轄下設有庶務組、出納組、文書業務, 其中庶務組負責財產管理、物品管理、校舍管理、安全 防護、修繕工程、環境衛生、工友即臨時人員之管理, 而美化環境計畫之擬定與實施即屬其中環境衛生之範圍 ;小葉欖仁樹之種植應屬美化環境計畫之一部,應屬總 務處庶務組負責之範疇,堪予認定。
⑵自訴人雖主張其單純被任用為文書組長之職務云云,並 提出高雄縣政府97年10月7 日府人一字第0970229579號 函為證,然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至甲仙國中即兼 辦事務工作等語( 本院卷第236 頁),並由被告職名章 為文書組長兼事務觀之(見審自卷第6 頁),可見被告 非僅為文書組長,而另負責總務處事務工作,故其前揭 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所謂「事務」之業務內容 ,參之自訴人所提出書面陳述狀載明:「本人工作盡心 盡力,文書組長兼事務,..... 物品請購、水電請購、 勞健保處理..... 業務繁忙,諸如課桌維修油漆、美術 教室整理、種植小葉欖仁樹等(本人當天下午請假,中 午12點多才離開....... 因本人不具有建築修繕、工程 營繕、採購、水電、木工、裝潢、鋁門窗等專業事務技 能,無法執行校園設施修繕、維護,根本難以勝任事務 工作」等其所謂之事務工作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59、 60 頁 ),均屬前開分層明細表下總務處庶務組之負責 業務,另酌以卷附自訴人97年度公務人員考績表(見本 院卷第58頁),上載自訴人之規定工作項目為「公文收 發、兼辦庶務業務」,足認自訴人除文書組長外所兼辦 之事務工作即為庶務。承前所述,被告既兼辦庶務業務 ,則總務主任即被告謝昌耀自得交辦自訴人負責督導小 葉欖仁樹種植之業務,故自訴人主張僅單純擔任文書組 長職務,顯與事證未符,洵無足取。




⑶被告謝昌耀曾於98年3 月20日上午交辦自訴人負責督導 種植小葉欖仁樹種業務之事實,業據證人吳素芬證稱: 甲仙國中由王明才負責監督小葉欖仁樹種植之業務,因 為王明才負責庶務工作,我有聽到被告謝昌耀王明才 監督此項業務等語;證人謝昌耀證稱:98年3 月20日種 植小葉欖仁樹是校長交辦我後,我又交辦自訴人要督導 種植小葉欖仁樹,於98年3 月20日上午我又再次請自訴 人負責拍照、督導等語(本院卷第238 頁),且自訴人 所負責之事務(庶務)本即包含小葉欖仁樹種植之業務 ,故被告謝昌耀所辯,尚屬非虛。且參以自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被告於98年3 月20日當日早上有告知有空 要前往去拍小葉欖仁樹種植之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 234 頁),與證人謝昌耀所證曾於當日早上告知自訴人 應負責小葉欖仁樹拍照事宜大致相符。又自訴人復證稱 :98年3 月20日早上有去看種植小葉欖仁樹之現場,於 9 點、10點、11點多各去1 次,但只有拍照1 次等語, 可見自訴人非僅前往拍照,而係多次前往種植現場視察 。由自訴人於98年3 月20日上午至種植現場「關切」之 情形以觀,益可徵被告謝昌耀辯稱於98年3 月20日曾交 辦自訴人負責督導小葉欖仁樹之種植,應屬實在。 ⑷自訴人又主張依總務處97年12月1 日工作業務會議及98 年4 月18日工作會報,種植小葉欖仁應為工友之工作, 非屬其所負責云云,然查依97年12月1 日工作業務會議 上雖載有「新種花木,請維護,環境整理由二人(工友 )共同工作」等字樣,然由其文句內容觀之,工友僅負 責維護已種植花木之狀態,並非負責「監督」種植花木 之工作。且參以證人陳建志證稱:該小葉欖仁樹過大, 一人人力無法種植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足徵種 植小葉欖仁樹非工友能力所及,亦非工友之工作,須另 外由學校僱工監督始能完成。另98年4 月18日之工作會 報雖決議由工友鳳淑負責小葉欖仁樹,然自訴人亦陳小 葉欖仁樹於98年3 月23日業已種植完成等語(見本院卷 第234 頁背面),故於召開98年4 月18日工作會報,小 葉欖仁樹既已種植完成,故上開工友所負責小葉欖仁樹 部分,應僅為已種植完畢之花木管理維護工作,非種植 小葉欖仁樹,是自訴人主張小葉欖仁樹種植非其所負責 之業務云云,亦有未合,難以信採。
⑸自訴人復主張其於98年3 月20日下午請假,由被告謝昌 耀擔任其代理人,故縱有小葉欖仁樹種植之情形,亦應 由被告謝昌耀所負責云云,然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2



條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職務,應委託同事代理。機關 長官於必要時,並得逕行派員代理;前項在假人員,應 將經辦事項確實交代代理人。被告謝昌耀於98年3 月20 日上午已將小葉欖仁樹督導事務交由自訴人所承辦,則 依前開法規之意旨,自訴人於下午請假前,應將其所經 辦之小葉欖仁樹種植情形,確實交代予代理人即被告謝 昌耀,然依前開㈠⒈之認定,自訴人於小葉欖仁樹尚 未種植完畢之情況下,並未將小葉欖仁樹種植情形告知 任何人,即請假離校,是被告謝昌耀據此點製作上書「 3 月20日樹未種好就離開休假,也未告知上司,完全不 負責任」之總務處工作日誌,亦非無據。
⑹自訴人另主張,該工作日誌上所載前開「3月20日樹未 種好就離開休假,也未告知上司,完全不負責任」之內 容,係填載於工友成果考評欄上,顯係指工友未盡司職 ,乃為圖懲戒自訴人,故意將此內容移作自訴人之缺失 云云。惟查,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工友請假記錄(本院卷 第206 頁),工友於98年3 月20日下午並無離校請假, 則自訴人指稱該工作日誌上載休假離去者,係指工友, 已有疑義。酌之該工作日誌於庶務組成果考評部分,已 為其他事項填滿,故若就庶務組成果考評另有意見表達 ,自須另尋其他工作日誌上之空間填寫。而98年3 月20 日僅有自訴人負責種植小葉欖仁之業務,並於當日下午 確有請假之情形,與被告謝昌耀所記載之內容相符合, 且證人即被告謝昌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作日誌記載 針對的人就是王明才,因為我開會回來發現樹沒有種, 求證校長及工友得知自訴人也沒有交辦或告知,所以才 把這點記在工作日誌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頁),可 見被告謝昌耀所於工作日誌上所填載之上開內容,自始 即指自訴人,而非工友,僅因庶務組成果考評部分空間 不足,故挪至尚有空間之工友成果考評欄上填寫至明, 是自訴人前揭主張,顯屬誤會。
⑺自訴人再指稱,其於98年3 月20日下午業經被告3 人核 章完成請假手續方離校,系爭考績委員會議題第4 點所 指摘被告「自行離去」(見本院卷第168 頁),顯係被 告3 人共同誣指云云。惟將該議題第4 點下所載「說明 :3 月20日總務處工作會報,樹未種好就離開休假,也 未告知上司,完全不負責任。四棵未完成種植任其曝曬 ,未做處理」及所附之總務處工作日誌、小葉欖仁樹傾 倒於地面相片整體觀之,係指自訴人請假離校前「未交 辦」小葉欖仁樹至為顯然,自訴人認該議題記載「自行



離去」乃指其未請假離校,顯為誤認。
⒊綜上,自訴人於98年3 月20日確未完成所負責督導種植小 葉欖仁樹之業務,且未交辦即請假離校之事實,至為顯然 ,非被告謝昌耀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並將之記載在 總務處工作日誌。又被告3 人並無誣指自訴人未請假離校 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從而,自訴人自訴主張被告3 人 共同虛構自訴人98年3 月20日下午未交辦小葉欖仁樹之種 植事項即自行離去,顯無足取。
㈡自訴事實㈢部分:
⒈查甲仙國中認被告殆忽職守,對上級交辦多項業務執行不 力之情形,故由訓導主任施品安、總務主任謝昌耀擔任指 定委員、人事兼護士黃秀份擔任當然委員、受考人王明才駱志明擔任票選委員,組成98年度考績委員會,於98 年7 月21日以系爭考績委員會決議記過1 次,並以獎懲建 議函報高雄縣政府,惟高雄縣政府認依98年5 月25日修正 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 條規定,考績委員會設委員5 至23人,委員每滿四人應有2 人由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生 之,而甲仙國中受考人僅2 人,參照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下稱保訓會)98公申決字第0195號再決定書意旨 ,認為甲仙國中具備考績法第14條第1 項之特殊情形,得 依規定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然甲仙國中 未報經核准,以同額自選自任之選舉方式,有違考績委員 會組織規程第2 條第4 項民主化票選機制之本旨為由,咸 認甲仙國中考績委員會其由受考人2 人自選自任,擔任票 選委員,組成不合規定,故以98年10月7 日府人二字第 0980257207號函退請該校重行依相關作業程序,另為適法 處理後再行呈報高雄縣政府之事實,有簽呈、甲仙國中98 年度考績委員會名單各1 紙(見本院卷第195 、196 頁) ;高雄縣政府98年10月7 日府人二字第09802572 09 號函 、98年10月26日府人二字第0980 272695 號函、99年11 月9 日府人二字第099028966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9、30、156 至159 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保訓會98 年8 月4 日98公申決字第0195號再申訴決定書全卷查閱屬 實(見彌封袋內),應堪信為真實。
⒉自訴人主張系爭考績委員會組織不合法,乃被告潘麗玉黃秀份故意組成云云,然查:
⑴甲仙國中於97年12月11日業已組成97年度之考績委員會 ,由校長指定教務主任蔡光國、訓導主任施品安、總務 主任葉賢能擔任指定考績委員,並由人事黃秀份為當然 委員、自訴人擔任票選委員,任期至98年6 月30日止,



前開甲仙國中97年度考績委員會,經保訓會98公申決字 第0195號再決定書認定因甲仙國中人數不足,應依規定 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逕由機關首長考 核,然卻未報經核准,而於受考人僅有自訴人1 人之情 形下,由自訴人自選自任擔任票選委員,同額競選,考 績委員會組織不合法,有該保訓會98公申決字第0195號 再決定書(見彌封袋)、簽呈、甲仙國中97年度考績委 員會名單各1 紙(本院卷第191 、192 頁)在卷可佐, 足見甲仙國中於系爭考績委員會組成前,已因人數不足 ,未報請上級機關高雄縣政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 造成同額競選之情形,故系爭考績委員會之組成,票選 委員有同額競選造成不合法之情形,顯非刻意針對自訴 人前揭未交辦種植小葉欖仁樹業務之具體事實,故意組 成未合法定程序之系爭考績委員會乙情,堪予認定。 ⑵又保訓會於98年8 月31日以公地保字第0980006255號函 將上開98公申決字第0195號在申訴決定書函送甲仙國中 後,甲仙國中即以98年9 月4 日甲中人字第0980002261 號函報請高雄縣政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逕由機關 長官考核,並經高雄縣政府以98年9 月9 日府人二字第 0980233895號函准予核備在案,甲仙國中復以98年12月 8 日甲中人字第0980003166號函,以姑念自訴人尚有可 教之處,將自訴人殆忽職守對上級交辦多項業務執行不 力之情事,改處以口頭警告,並經高雄縣政府以99年5 月31日府人二字第0990 142272 號函覆同意備查之事實 ,有上開函文共5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 至187 頁),足見甲仙國中確實係因人數不足,而無法組成考 績委員會,須以不設置考績委員會,逕由長官考核之方 式完成考績無誤。
⑶自訴人雖另指被告謝昌耀於98年4 月與自訴人有誹謗案 件在本院審理中,為應迴避之人員,被告潘麗玉、黃秀 份選任被告謝昌耀擔任考績指定委員,顯為組成不合法 之考績委員會云云,然經被告黃秀份潘麗玉辯稱:因 98年度年終縣政府年終考績講習會中,特別修正指定委 員應為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且具有監督管理受考人權責之 人員方具資格,故方指定據此資格之訓導主任施品安、 總務主任謝昌耀擔任指定委員等語。按銓敘部92年3 月 20日部法二字第09 22215919 號令之行政命令規定意旨 ,為兼顧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監督管理權,許 其擔任考績委員會之指定委員,是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且 具有監督管理受考人之權責者,始具有指定委員之資格



,有上開銓敘部令在卷可稽,且保訓會98公申決字第 0195號再申訴決定書,亦同此認定。查甲仙國中於98年 之受考人僅有幹事駱志明、教務處組長王明才、護士兼 人事黃秀份共3 人,並分別受總務主任及訓導主任指揮 監督,經被告黃秀份供陳在卷,且為自訴人所不爭執, 其中護士兼人事為考績委員會之當然委員,而對於受考 人駱志明、自訴人有指揮監督權責者,即為時任訓導主 任施品安、總務主任即被告謝昌耀。基此,甲仙國中內 僅有施品安及被告謝昌耀2 人具有指定委員資格,而甲 仙國中所組成5 人之考績委員會,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 程第2 條規定,扣除當然委員即人事主管及票選委員2 人,應選任指定委員2 人,而於甲仙國中具有指定委員 資格者僅有2 人之情形下,被告潘麗玉黃秀份抗辯, 僅施品安、被告謝昌耀具有指定委員資格,方指定被告 謝昌耀擔任考績委員,非無憑據。
⑷再者,承前所述,甲仙國中於系爭考績委員會組成時, 本即有人數不足而可經報請高雄縣政府核准,由機關首 長即校長被告潘麗玉逕為考核,毋須經由考績委員會決 議之情形,若被告潘麗玉黃秀份欲誣告自訴人,於明 知被告潘麗玉依法得獨自考核自訴人之情況下,實無另 組成違法考績委員會之必要,益徵系爭考績委員會組成 不合法,應單純為甲仙國中具有人數不足之特殊情況所 致。
⒊從而,自訴人認被告潘麗玉黃秀份乃誣告自訴人,故意 組成不合法之系爭考績委員會為無效決議而送交高雄縣政 府,亦無足取。
五、自訴人末請求本院調查下列證據:①勘驗系爭考績會開會之 錄音光碟以證明考績委員會開會前僅給予自訴人7 點指控, 然送交縣政府之會議紀錄有8 點指控、②調查被告等人是否 函請縣政府將自訴人調離甲仙國中、③傳喚前總務主任葉賢 能以證明自訴人工作盡責、④勘驗98年5 月5 日與被告謝昌 耀之對話光碟以證明被告謝昌耀乃憑個人主觀好惡評定自訴 人。惟自訴人所請求調查之上開證據,均與自訴意旨所指被 告所共同虛構於98年3 月20日自訴人未完成且未交辦小葉欖 仁樹之種植即自行離去、被告潘麗玉黃秀份故意組成不合 法之考績委員會之重要待證事實無關,並無調查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六、縱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為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謝昌耀潘麗玉黃秀份涉有誣告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3 人有何捏造事實誣告自訴人之行為,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 被告謝昌耀明知自訴人於民國98年3月20日 休假,係由被告謝昌耀於「職務代理人簽章處」親自蓋章, 竟意圖始自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捏造事實,向負責人自 訴人懲戒之校長潘麗玉誣稱:「王明才偷蓋我的印章」,潘 麗玉怒於當日下午即打電話向自訴人質問:「你是否偷蓋謝 昌耀的印章?」並欲將自訴人移送刑事偵查及行政懲戒,經 自訴人解釋,潘麗玉始打消念頭,自訴人王明才始倖免於遭 受刑事偵查及行政懲戒,而認被告謝昌耀上開行為,亦涉有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自訴案件,依同法第343 條規定,準用之。換言之 ,對於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提起自訴,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所謂同一案件,則應指同一被告之同 一事實,所謂同一事實,應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 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
三、經查,自訴人前以被告謝昌耀明知自訴人於98年3 月20日休 假乃由被告謝昌耀親自蓋章,竟向校長潘麗玉訛稱自訴人偷 蓋其印章,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嫌,並於98年4 月2 日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自字第 29號卷宗查閱屬實,核與前開本件自訴意旨相同,為同一被 告且同一事實,僅為同一事實可能觸犯不同之罪名,兩者當 屬同一案件,故自訴人於99年1 月4 日復就前開事實向本院 提起本件自訴,係就已經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提起 自訴,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