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9年度,96號
KSDM,99,聲判,96,201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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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96號
聲 請 人 黃宜榛
代 理 人 張清富律師
      歐陽珮律師
被   告 蘇世裕 43歲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1584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黃宜榛以被告蘇世裕涉犯過失傷害等罪嫌,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 98年度偵字第3141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9年8 月 24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584號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聲請人乃於99年8 月26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 同年9 月6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 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於收受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10日內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為前項 裁定之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後段、第258 條之3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日之規定而增訂,其目的係為對於檢 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 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 ;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從而,本條之適 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



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法院有最終審查權,另方面亦促使 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故交付審判之制 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 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該條項所 規定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可蒐集以避免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產生混淆 不清之情形。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 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與事實不符或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 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從未接獲被告所交付之飛梭雷射術後注意事項,亦未 簽署任何同意書,原處分及再議處分意旨僅以被告片面之詞 ,以及用以魚目混珠之97年12月7 日簽立之不同種類雷射同 意書,逕認被告有交付飛梭雷射術後注意事項,顯有調查未 臻詳盡之違誤。
㈡被告所提出之98年9 月9 日光療回春美顏紀錄,其上所載「 雙頰加強」等字樣根本是被告事後所附加,事實上聲請人從 未要求被告就其雙頰加強雷射,此觀之聲請人所提「光療回 春美顏紀錄」並無此記載可明;又聲請人於事發後曾多次回 被告診所並作修護療程,而被告亦不否認聲請人曾回診之事 實,然原處分及再議處分竟採信被告片面之詞,逕認聲請人 係因雙頰加強雷射始造成皮膚須較長恢復期,且聲請人如發 現臉部有局部反黑情形,理應至被告診所施予進一步治療, 而非逕自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云云,亦有調 查未盡詳實之違誤。況聲請人受傷後,陸續接受高雄醫學院 之治療,迄今仍要靠藥物控制,原處分竟以聲請人於99年4 月8 日開庭時已無發炎之情形,逕認被告所言治療後有換膚 期間等語為真實,忽視聲請人於高雄醫學院之就診紀錄及病 歷報告,是原處分及再議處分之認定顯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之謬。
㈢被告係專業醫師,於診治病患時理應注意聲請人之膚質,並 以事前局部測試之方式,採行最適宜聲請人膚質之雷射治療 ,今被告施以雷射治療前,均無任何測試資料或記載最適宜 此種雷射治療之紀錄,被告所為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 意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聲請人之傷害有因果關係,原 處分及再議處分均未論及此,顯有未合,爰聲請交付審判, 請求本院逕付審理等語。




四、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蘇世裕係設於高雄市左營區○○○路 345 號「佳音復健科診所」之醫師,為從事皮膚醫療相關業 務之人,本應注意於實施治療時不得傷害病患之皮膚,且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適告訴人黃宜榛於98年1 月間起陸續至該診所接受被告醫療,計有10餘次之多,詎經 被告醫療後,告訴人臉部竟出現紅色之斑點及水痘,導致告 訴人面目全非,身心受創,因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重傷害罪 嫌云云。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終 結後認為:告訴人於98年9 月9 日至被告診所實施光療後, 臉部固有發炎後色素沈著之現象,此除據告訴人供稱於98年 9 月9 日有至被告診所實施臉部光療等語外,並有告訴人所 呈98年9 月22日相片3 張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然9 月9 日至9 月22日僅相隔12 天,臉部經光療後出現該等反應,非無可能係皮膚在恢復期 所導致,而此部分之醫療行為既經告訴人同意,告訴人於該 時間所受之皮膚傷害即難令被告負傷害之責。退步言之,縱 令告訴人上開發炎現象比預期中嚴重,然此並無從排除係告 訴人於治療後保養皮膚過程中有不當之情形所導致。況告訴 人嗣後於99年4 月8 日至本署開庭時,其臉上已無上開發炎 情形,足證被告上開所辯治療後須有換膚期等語,應屬可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 上開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㈢聲請人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於KTV 服務,臉部外觀對工作 有相當程度影響,聲請人於98年6 月20日第1 次作飛梭雷射 治療,臉部僅有輕微紅腫現象,若被告事先告知接受第2 次 飛梭雷射治療換膚期要7 星期,聲請人根本不可能接受此種 治療。而聲請人於98年9 月接受治療後,迄今臉部嚴重灼傷 反黑,仍在高雄醫學院皮膚科繼續就診治療中,此可向高雄 醫學院調閱診療紀錄自明,原檢察官竟以聲請人於99年4 月 8 日開庭時臉上已無發炎情形,採信被告所辯,顯有調查未 盡之違誤。
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審 核後認為︰聲請人於98年9 月9 日在被告診所係實施第2 次 之臉部光療,為聲請人所是認,而徵諸卷附聲請人該次光療 回春美顏紀錄,聲請人之治療部位係全臉,雙頰加強(見偵 卷第20頁),洵與被告所辯聲請人要求兩頰要加強一節相符 。又被告診所交付就診者之飛梭雷射術後注意事項,其上第 8 點載明:「加強治療區域極少數可能局部有反黑情形,此



反應大都在5 至8 週短期內消失,可請醫師開處外用藥膏加 速代謝」等語(見偵卷第23頁),則聲請人稱不知雷射治療 換膚期要7 星期,容認有疑。且聲請人若在治療後之修復期 間發現有局部反黑情形,理應至被告診所回診,接受被告施 予進一步之治療,然聲請人卻於98年9 月25日逕至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看診,是原檢察官因認聲請人臉部發 炎後色素沉著之現象,無從排除係其於治療後保養皮膚過程 中有所不當導致,洵非無據,而聲請人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之診療紀錄,與聲請人指訴被告所涉過失醫療 行為,既無關聯性,自無調閱之必要。本件為不起訴處分之 理由,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茍依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六、經查,前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閱前述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本 院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上述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㈠部分:
按醫療過失,乃指醫療人員之醫療行為違反客觀上必要之注 意義務言,是本件被告是否涉及過失傷害罪嫌,自應以其「 醫療行為」有無違反客觀上必要之注意義務為斷;查聲請人 固以被告未讓其簽署手術同意書及交付飛梭雷射之注意事項 ,而認被告顯有過失,惟聲請人前曾在被告診所做過多次電 波光熱等療程,並於98年9 月9 日預約且主動前往施作飛梭 雷射,有佳音診所療程資料在卷可佐(參偵卷第19~21頁) ,足徵此部分之醫療行為已獲聲請人同意,自難以未簽署同 意書一事即認被告之醫療行為有何過失可言;且有無簽署手 術同意書及交付注意事項,與被告之「醫療行為」有無過失 致聲請人成傷一節,實乃二事,仍須有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本件聲請人同意被告施作飛梭雷射一情,既如前述,且就被 告有無告知飛梭雷射注意事項,雙方既各執一詞,觀諸卷內 既有證據,亦無從認定何人所述為真,又揆諸首開說明,本 院亦未便逕以調查卷內以外之新事實、新證據,是本於「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高雄地檢署及高雄高分檢以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自難 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罪疑唯輕原則之情事,故 聲請人上開所指,尚難憑取。
㈡聲請人上述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㈡部分:




聲請人又以其從未要求「雙頰加強」,且事發後曾多次回被 告診所並作修護療程,迄今仍在高雄醫學院治療等語,指摘 原處分及再議處分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然依上 開說明,本件被告是否涉及過失傷害罪嫌,仍應以被告行為 時之「醫療行為」有無過失,並因而導致聲請人成傷等為斷 ,事後有無回診或至其他醫院看診,尚不能直接導出被告即 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仍須其他證據以資斷定。本件依「飛梭 雷射術後注意事項」所載:施以飛梭雷射治療後,皮膚可能 出現黑色斑點、或產生局部反黑情況,甚至有1 %之病人可 能會在局部治療部位類似燙傷痕跡或是紅腫水泡等語,故聲 請人術後如產生「臉部發炎後色素沉著」之情況,原因可能 多端,或為如上開注意事項所載施以雷射治療後之正常反應 、或是聲請人治療後皮膚保養不當所致、抑或是被告醫療時 有過失等等,均有可能,惟本院遍查全卷,並無遽以確認造 成聲請人有上開情況原因之證據存在,自無從判斷被告之醫 療行為有無疏失可言,且如前所述,本院亦未便逕以調查卷 內以外之新事實、新證據,是依現有證據,尚難以聲請人於 術後產生「臉部發炎後色素沉著」之情況,即認必為被告醫 療行為有過失所致,從而,原處分及再議處分以被告嫌疑不 足而不予起訴,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故聲請人上開所指, 亦難憑取。
㈢聲請人上述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㈢部分:
聲請人復以被告事前未以局部測試之方式,採行最適宜聲請 人膚質之雷射治療,因而致聲請人為傷,自有過失等情,指 摘原處分及再議處分之認定不當;惟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 故被告之醫療行為是否有如聲請人所述之過失,涉及專門之 醫療知識,非有此方面專門研究之人予以診療鑑定,不足以 資斷定;是聲請人雖以上揭理由主張被告有此過失,然施以 系爭飛梭雷射治療,是否均以事前局部測試為必要?觀之全 卷,並無此部分之證據供本院參酌,且聲請人亦未指出其上 開主張有何卷內依據足資憑斷,本院自難僅以聲請人上開片 面指稱,即認原處分及再議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 ,聲請人上開所指,亦不為本院所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 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其 採證與認事,均尚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聲請人所指亦 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從 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王俊彥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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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