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陳菊
代 理 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被 告 李政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公然侮辱、加重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
20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嫌,於民國99 年3 月9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 於同年3 月29日、4 月14日追加告訴,復於同年5 月3 日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206 、26050 號處分書為不 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11月11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 20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聲請人於99年11月15日收受該處 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99年11月24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 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於99年3 、4 月間,以「大 高雄基層連線」召集人名義,先後在多家報紙刊登廣告,並 於99年3 月4 日於高雄市國賓飯店以記者會方式,表明:⒈ 陳菊指述有力人士之假爆料,以逼退陳其邁;⒉陳菊發佈假 民調虛張聲勢,打壓對手楊秋興,表面強調姊弟之情暗地裡 捅楊秋興一刀又一刀;⒊三鳳宮託高雄市政府代轉「八八水 災」救災捐款給高雄縣政府,遭陳菊故意扣住不發;⒋陳菊 拿陳水扁1400萬,但「拿錢不作證」;⒌「世運」(指世界 運動會)25億帳目魚目混充之疑,不只趙嘉寶涉及收賄被收 押偵辦,其中更有傳聞1 億6 仟萬元流入特定人士的口袋; ⒍陳菊身邊的太子黨濫權亂政,有的跟女記者亂搞男女關係 ,有的「理財有道」可以連續買2 棟房子;⒎與陳菊有關係 ,再大的違建也沒關係—陳旺來與陳菊關係密切等不實事項
,已妨害聲請人之名譽,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 之加重誹謗罪嫌。又廣告內同時指述聲請人「玩陰耍詐」、 「白賊菊」、「聲請人偽大政績」、「作秀市長」、「聲請 人為五空市長,無情、無義、無能、無心又無力」等語,則 觸犯同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嫌。㈡被告於99年4 月27日 至同年4 月29日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臺灣時 報刊登廣告,列表「秋菊之爭、深度檢驗」,其中指陳菊: 「作秀、虛假、擅玩二面手法、浮華不實、膨脹個人虛名, 既官僚且弊案連連等」;復於99年5 月3 日製作上開內容文 宣,企圖詆毀陳菊市長之名譽,而於高雄市○○路與凱旋路 口、中正路與和平路口、中正二路、中正路與中華路口,七 賢路與民主橫路口、楠梓路與興楠路口,欲以夾報方式發放 上開文宣時,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及刑法 310 條之誹謗罪嫌。㈢被告於發表上開言論時,係率性而為 且未有所本,在主觀上有誹謗聲請人之故意或重大輕率之犯 意,且觀之被告係於聲請人與案外人楊秋興初選期間,密集 大量散布上開文宣,益突顯被告係為影響聲請人之初選結果 為目的,故意不為查證,僅利用不利於聲請人之報導加以宣 傳,致使社會大眾對聲請人產生負面印象。㈣關於陳菊說有 力人士之假爆料部分:聲請人並未於94年8 月23日之「大話 新聞」節目中提及高捷案有「有力人士」介入,被告於文宣 所載並非事實。㈤關於被告指控陳菊發佈假民調虛張聲勢部 分:被告所指假民調為何?聲請人係如何委託他人製作、散 發?均未見被告舉證,即於文宣內容未做質疑而以肯定句之 方式呈現,被告意欲破壞聲請人名譽而影響初選選情甚明, 高分檢處分書所憑之媒體報導是否亦為被告所提供,並非無 疑。㈥三鳳宮託高雄市政府代轉「八八水災」救災捐款給高 雄縣政府遭扣住不發部分: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99年1 月初 ,統一匯給捐款人指定之各受災縣市政府,並無暗槓或偏頗 特定縣市,被告刻意選擇不利於聲請人之言論,以達影響聲 請人初選之目的甚明。㈦陳菊「拿錢不作證」部分:被告此 舉明顯無所本且出於惡意。㈧誣指「世運」弊端部分:被告 並未舉證及說明即公然指稱聲請人遭檢調調查1 億6 千萬元 流向。㈨誣指陳菊身邊的太子黨濫權亂政,有的跟女記者亂 搞男女關係,有的「理財有道」可以連續買2 棟房子部分: 被告係道聽塗說或受他人指示而為,未為查證即加以發表, 應構成「重大輕率」。㈩誣指陳旺來違建拆除案部分:依證 人黃進院證詞,可知被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其憑藉為何? 有無得查證而刻意不查證?誣指聲請人「玩陰耍詐」、「 白賊菊」「偽大政績」、「作秀市長」、「聲請人為五空市
長、無情、無義、無能、無心又無力」、及被告於廣告及文 宣中,內容談及陳菊:「作秀、虛假、擅玩二面手法、浮華 不實、膨脹個人虛名、既官僚且弊案連連等」夾報部分:高 分檢處分書將侮辱及誹謗之區別予以牽連,認只要就具體事 實所附加之足以貶低他人名譽之言詞,均不構成公然侮辱之 罪,顯與實務見解不符。惟高分檢不察,未為任何查證及說 明,即於處分書率爾認定被告所發表之言論均有所本,實屬 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訴(含追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憲基於誹謗及妨 害名譽之故意,以「大高雄基層連線」召集人名義,於99年 3 月2 日起至4 月29日期間,先後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 中國時報、臺灣時報刊登廣告,在高雄市國賓飯店召開記者 會,以夾報方式散發文宣,大量散布「陳菊指述有力人士之 假爆料,以逼退陳其邁」、「陳菊發佈假民調虛張聲勢,打 壓對手楊秋興,表面強調姊弟之情暗地裡捅楊秋興一刀又一 刀」、「玩陰耍詐」、「白賊菊」、「陳菊偽大政績」、「 作秀市長」、「陳菊為五空市長,無情、無義、無能、無心 又無力」……等等不實指控,藉以妨害告訴人即高雄市市長 陳菊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嫌等 語。
㈡本件理由除援引原偵查結果、再議駁回意旨外,茲補充如下 :
⒈「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使人難堪之 行為;而「誹謗」除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外,尚須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必要,是「公然侮辱」 、「誹謗」之區別點,乃在於一為「抽象謾罵」,一為「 具體指摘」。本件被告於媒體廣告或文宣品刊登聲請人「 玩陰耍詐」、「白賊菊」、「偽大政績」、「作秀市長」 、「聲請人為五空市長、無情、無義、無能、無心又無力 」、「作秀、虛假、擅玩二面手法、浮華不實、膨脹個人 虛名、既官僚且弊案連連」等語,固據被告供承在卷(詳 99年度他字第1168號卷第25頁第11行以下,99年度偵字第 19206 號卷第15頁第16行以下),並有該等媒體廣告、文 宣品附卷可參(詳99年度他字第1168號卷第6 、37、39、 50頁,99年度偵字第19206 號卷第10頁)。惟因該等廣告 文宣內容復表明「妳在接受電視訪問,公然一句『有力人 士』的假爆料,舉國譁然,媒體大肆嚴厲批判,情勢演變 ,矛頭指向前總統府副秘書長陳哲男、前高捷副董事長陳 敏賢」、「切勿重演三鳳宮托市府代轉『八八水災』救災
捐款給高雄縣府,明明扣住不發,被揭穿後,妳依然厚顏 在電視上大喇喇地公然說謊、硬拗」、「陳菊陣營為了營 造個人在大高雄都市長黨內初選的聲勢,刻意放出假民調 」、「三鳳宮要給高雄縣的88水災救災捐款,卻被高雄市 政府刻意扣著不發,等到2009年12月31日東窗事發後,陳 菊還公開在媒體上說謊」、「陳旺來家中大違建,市政府 沒人敢拆,只拆小市民的小違建;陳旺來曾公開宣稱陳菊 常常到他家聚會,而妳卻說,妳吃飯只吃便當、穿的衣服 都是隨便買的,這分明是白賊」、「陳菊偽大的政績你知 道嗎?高雄市失業率全國第一名。高雄市政府負債2724億 ,每個市民負債18萬。高雄市薪水愈來愈低。高雄市房地 產價值不升反降。有弊案就不是榮耀。『世運』弊案連連 ,不只趙家寶涉及收賄被收押偵辦,檢調還在追查1 億6 千萬到底在誰的口袋裡」、「『偽』大政績一大堆,各行 各業都倒退」、「秋菊之爭、深度檢驗」、「這次民進黨 大高雄都市長初選,有人不尊重大高雄人『知的權利』, 拒絕原定的電視辯論,連最起碼的政見發表會都不要。正 因如此,我們才做此深度評比,讓大家來分辨孰優孰劣」 等語,顯見被告散發該廣告文宣之用意,係質疑聲請人擔 任高雄市長期間,未將88水災救災捐款儘速撥付,不拆除 舊識陳旺來之違建,政績不佳,且為求民進黨內初選得勝 而製作假民調。準此而論,因被告發表散發前開文宣時, 已一併具體指陳及質疑上開情事,故被告之上開言論應係 「具體指摘」(即誹謗),而非「抽象謾罵」(即公然侮 辱)甚明。從而,聲請人認被告應係涉犯公然侮辱罪嫌, 容有誤會。
⒉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而 該權利除係保障人民自主存在之尊嚴及發展自我、成就自 我之機會,亦兼具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 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 為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又名譽權 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 護之基本權利,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 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 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 權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 。
⒊我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 乃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惟立法者為兼顧 言論自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分
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 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準此而 言,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 發表言論,而有(1) 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2) 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3)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者(4) 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 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 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即行為 人之「事實陳述」,有刑法第310 條第3項 之情事;而行 為人之「意見表達」,有刑法第311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則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應優先於名譽權之保障,於此情形下 ,行為人雖損害他人名譽,因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 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
⒋查被告發布之廣告文宣內容中,固含有「陳菊指述有力人 士之假爆料,以逼退陳其邁」、「陳菊發佈假民調虛張聲 勢,打壓對手楊秋興,表面強調姊弟之情暗地裡捅楊秋興 一刀又一刀」、「三鳳宮託高雄市政府代轉『八八水災』 救災捐款給高雄縣政府,遭陳菊故意扣住不發」、「陳菊 拿陳水扁1400萬,但『拿錢不作證』」、「『世運』25億 帳目魚目混充之疑,不只趙嘉寶涉及收賄被收押偵辦,其 中更有傳聞1 億6 仟萬元流入特定人士的口袋」、「陳菊 身邊的太子黨濫權亂政,有的跟女記者亂搞男女關係,有 的『理財有道』可以連續買2 棟房子」、「與陳菊有關係 ,再大的違建也沒關係—陳旺來與陳菊關係密切」、「玩 陰耍詐」、「白賊菊」、「陳菊偽大政績」、「作秀市長 」、「陳菊為五空市長,無情、無義、無能、無心又無力 」「作秀、虛假、擅玩二面手法、浮華不實、膨脹個人虛 名,既官僚且弊案連連」等語,而損害聲請人名譽,然上 開言論究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有無阻卻違法 事由,即有審究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上開用語係屬被告個 人之主觀評斷,一般而言並無確切調查依據可被驗證真實 ,且依一般正常用法及意義,並參酌被告散布競選文宣之 客觀情境及社會狀態,及被告係就聲請人之誠信度、施政 能力、市府團隊成員選擇不當等事加以陳述等情,在民主 多元化之社會中,對於政治人物誠信度之認知,或對政治 人物施政能力之優劣,抑或是否已選擇合適成員加入施政 團隊,常因人而有不同之看法,且易有不同之意見表示, 並無絕對之是非對錯可言,實難獲得一致之結論;況因「 事實」與「意見」之最大差異乃在於可否被驗證為真實, 上開用語既難驗證,故屬「意見」之表達甚明,自應就刑
法第311 條之各款情形,認定有無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 ⒌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縱使損害 他人名譽,基於利益權衡之結果,亦不具違法性,業如前 述。又是否為「善意」之評論,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表達意 見人是否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作成評論,其動機非以 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判斷某種評論是否 「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 否選擇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 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 論時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在讓大眾判斷表達意見人之評 論是否持平,是否為大眾所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 爰審酌被告以「假爆料逼退陳其邁」、「假民調虛張聲勢 」、「暗地裡捅楊秋興一刀又一刀」、「故意扣住不發代 轉之救災捐款」、「拿錢不作證」、「世運帳目魚目混充 」、「太子黨濫權亂政」、「與陳菊有關係,再大的違建 也沒關係」、「玩陰耍詐」、「白賊菊」、「陳菊偽大政 績」、「作秀市長」、「陳菊為五空市長,無情、無義、 無能、無心又無力」「作秀、虛假、擅玩二面手法、浮華 不實、膨脹個人虛名,既官僚且弊案連連」等語評斷聲請 人,用語雖不恰當。惟既然聲請人於接受電視節目訪談後 ,確實掀起政壇及媒體關於「有力人士」說法之廣泛討論 及報導,且亦因此有認為間接導致陳其邁政治生命受傷之 報導(詳99年度他字第1168號卷第58至61頁);前高雄縣 縣長楊秋興曾向媒體表示:陳菊陣營天天用不同人頭登廣 告,加上之前假民調、打壓事件,自己參選多次,沒遇過 這樣的競爭對手等語,經媒體加以報導(同上卷第115 頁 );前高雄縣議員徐榮延揭發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處理三鳳 宮莫拉克颱風捐款嚴重延宕,侵害高雄縣災民權益,並在 99年3 月11日召開記者會公開說明原委(同上卷第62至67 頁);媒體確曾多次報導因陳菊並未於陳水扁之國務機要 費案中出庭作證,導致陳水扁痛斥其無情等語(同上卷第 138 至141 頁);另有媒體報導:「世運中90幾億預算, 居然有25億帳戶有魚目混珠之疑,無法釐清、難以交代」 等語(同上卷第270 頁);又高雄市議員林國正曾就世運 基金會96年度編列之1 億5 千萬預算提出質疑(同上卷第 272 頁);前高雄市政府新聞處專門委員趙嘉寶在擔任世 運基金會副執行長期間涉嫌向廠商收賄之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向本院聲請羈押趙嘉寶獲准之情 ,亦經媒體廣泛報導(同上卷第144 至146 頁);時任高 雄市政府文化局局長史哲在車上激吻女記者、時任高雄市
政府顧問之洪智坤在高雄市美術館附近購屋之金錢來源遭 質疑、前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局長蕭裕正涉賄案二審判刑2 年等情,均經媒體報導(同上卷第147 至155 頁);又陳 旺來及童燕所有之高雄市○○區○○街36號及38號確屬95 年6 月30日前增建之違建,亦經查報屬實,有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99年6 月3 日回函及所附之資料在卷可佐(同上卷 第101 至104 頁)。是被告指稱聲請人「假爆料逼退陳其 邁」、「假民調虛張聲勢」、「暗地裡捅楊秋興一刀又一 刀」、「故意扣住不發代轉之救災捐款」、「拿錢不作證 」、「世運帳目魚目混充」、「太子黨濫權亂政」、「與 陳菊有關係,再大的違建也沒關係」等語,尚屬就可受公 評之事項為合理評論範圍。再者,被告發表言論之期間雖 時值民進黨高雄市市長初選前,但既然聲請人當時亦係高 雄市長,為履行競選支票,應不辜負人民之付託及其對人 民之承諾,而一般民眾就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議題,經由輿 論之即時報導,再透過自身生活經驗及感受,自有一番評 價。況關於涉及公共事務之討論,本不應受到外在過多之 拘束,而應是充滿活力且開放的,俾使身為公職人員之聲 請人之一切作為,均能在言論監督之下知所警惕;另一方 面,一般民眾亦將能獲得更多之訊息,而在個人評價之下 ,作成正確之判斷。又因參與公共事務之過程中,難免會 有所失當言論,如對此加以制裁,將使表意人於表達意見 之前先為「自我的事前檢查」,甚至造成「寒蟬效應」, 適得其反,使表意人喪失勇氣參與公共事務之意見表達。 是關於公共利益議題之言論,當應有容忍之雅量,而賦與 表達意見人言論自由之保障。從而,被告雖於上開廣告文 宣中又指摘聲請人「玩陰耍詐」、「白賊菊」、「偽大政 績」、「作秀市長」、「陳菊為五空市長、無情、無義、 無能、無心又無力」、「作秀、虛假、擅玩二面手法、浮 華不實、膨脹個人虛名,既官僚且弊案連連」等客觀上均 可認具有負面貶抑之詞語,然尚屬被告對於陳菊品格、能 力及政績之評價,且承其歷次廣告所述之種種具體個案, 其顯非單純僅提出上開抽象指摘,而係同時於其廣告文宣 中提出媒體報導所刊載之具體事實,另舉出諸如高雄市失 業率、負債金額及市府團隊成員涉及弊案之施政表現,以 佐其上開評價,自仍屬與公共利益有關,而為適當之評論 。
⒍綜上,被告發表前開言論,係具體指摘而非公然侮辱行為 ,已如前述,是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公然侮辱罪嫌,尚有誤 會。又因被告於廣告文宣中之用字遣詞縱不恰當,而涉及
誹謗行為,但因該等廣告文宣內容均與公共利益有關,尚 稱善意合理、適當之評論,得以阻卻違法;且又無證據證 明被告發表言論之動機係以毀損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 從而,原偵查結果、再議駁回意旨認被告罪嫌不足,而分 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尚無違誤,聲請人猶 執前詞,認原偵查結果、再議駁回意旨適用法律有誤,聲 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