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榮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99年度執聲字第4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榮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榮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 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及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166號、99年度審訴字第26 48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 2166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 民國99年8 月16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