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朝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99年度執聲字第4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朝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叁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鄧朝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 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3 罪 ,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 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本 院99年度審訴字第805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 訴字第884 號、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972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書共4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其中編號2 、3 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1月等情,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