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麒友
具 保 人 陳李美容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
度執聲沒字第3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李美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麒友因犯竊盜案件,前經具保人陳 李美容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 萬元提出現金,並經許可 交保在案,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 1 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依同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28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查。而聲請人依法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並依 受刑人卷內所載住所合法送達通知,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 嗣經命警拘提亦無著,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又聲請 人依具保人所載之居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於民 國99年12月24日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遵守,致無法執行等 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刑事 案款通知各1 紙及送達回證、沒保通知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 足佐可憑,而具保人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其戶籍地則 遭強制遷入高雄縣鳳山市○○路34巷1 號高雄縣鳳山市第一 戶政事務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 具保人戶政資料查詢結果1 份可稽,而受刑人現並未在監執 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 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 沒入保證金,自屬有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