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VQ-七○六一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美濃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中正路二段五三七號前,明知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 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其 乙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行駛偏左之車道 ,復疏於注意警戒車前動態,並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 ,適告訴人丙○○○騎乘車牌號碼OUM二二一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而至,被告甲○○見狀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告訴人丙○ ○○所騎乘之車,告訴人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臉及四肢多 處挫傷、左側橈骨骨折等傷害。又被告甲○○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丙○○○已 因兩車擦撞受傷倒於路中,生死不明,竟因畏罪心虛而另行起意,非但未下車察 看、救護,反而加速逃逸,嗣因路人記下車號,乃循線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為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再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又依 現行刑事訴訟法所採取職權主義之功能,旨在就合法起訴之刑事案件,經由調查 證據之程序,確定國家刑罰權所應行使之對象及範圍,藉以確保實體真實之發現 ,使刑法得以被正確適用,進而達成維護社會安全、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 。然就本法兼採訴訟主義之情形下,法院仍應以起訴之範圍,作為審判之對象, 其非屬起訴範圍之犯人及犯罪事實,法院即不得加以審判。其起訴之被告如經查 明非屬真正之犯人,法院即應為無罪之諭知,至真正之犯人,僅能依職權告發程 序,促請發動偵查權,對其追訴、處罰。
三、經查:
㈠前開車牌號碼VQ-七○六一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五時三十分 許,在高雄縣美濃鎮○○路二段五三七號前,與告訴人丙○○○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OUM二二一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告訴人受有有頭部外傷、臉及四肢多 處挫傷、左側橈骨骨等傷害,且肇事者於肇事後即逃逸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 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現場照片五幀在卷可
憑,雖被告自承駕車肇事,惟告訴人指訴肇事時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之人並非被告 ,而係被告之同居人陳乙能,茲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何人係駕駛上開車輛之肇事 者。
㈡ 經查右揭時地係陳乙能駕車撞及告訴人後逃逸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告 訴人丙○○○在偵查中指訴稱:「對方是一位男生開車」、「我親眼看到是一位 男的在駕駛座」等語(偵查卷第九頁),在原審審理時証述:「我可以看到駕駛 的人是男的,我那時怕他會再來撞我,我就後退,我確實看到是一個男的」等語 (原審卷第十五頁,)又在本院調查時陳稱:「對方的車子是逆向從前方撞到我 ,當時我倒在地上,我看到開車的駕駛者有側過頭來看我,我確定是男人」、「 我住院之後,被告和他先生來看我,還有警察一起來,當時被告有說那位男生與 她一起同居,在醫院被告有表示很誠意,有寫姓名地址給我,我才知道他叫陳乙 能,當時在醫院時,陳乙能有說他是假釋中,所以不敢下車來救我,當時他有說 車子是他開的,當時我很清醒,我是在和解時才看到被告。 」等語(本院卷第二十頁)。另証人即告訴人之夫羅志榮亦到庭証稱:「當天 是派出所的警員打電話通知我的,我聽到之後,我就趕到旗山醫院,後來我又 到肇事現場看,我在現場有訪視目擊證人,證人有抄肇事的車牌號碼給我,證 人告訴我說車上只有一個人,開車是人是男的,我就拿車牌號碼到派出所。」 」等語(本院卷第二十一頁)。且觀之證人陳乙能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入獄服刑,甫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經假釋出獄,案發之時 仍在假釋期間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按,益徵告訴人所稱:「當時在醫院,陳乙能有說他在假釋中所以不敢下車 等情,應非子虛,又上開車牌號碼VQ-七○六一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之同居 人陳乙能向案外人李連生借用乙節,業據證人陳乙能、李連生於警訊時陳述明確 。苟依被告及證人陳乙能所陳稱案發當時其二人均在車上,按被告供承其並無考 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並有高雄市監理處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高市監二字第一 三00九號函及高雄縣監理站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九0)高監二字第九0六0五 三六號函各一份可據),且發生本件車禍當時懷孕而大腹便便(偵查卷第八頁) 衡之常情,陳乙能既與被告同車,其將借來之自用小客車交由並未考領駕照且懷 孕而大腹便便之被告駕駛之可能性應係甚低。而被告與證人陳乙能當時為同居男 女關係,已據其二人供認無訛,則陳乙能為恐假釋期間再犯罪將被撤銷假釋,因 而肇事後由與其同居之被告出面頂罪,亦符經驗法則及情理之判斷。 ㈢再者,經原審法院將被告及陳乙能二人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發現被告於 陳稱「案發時非其先生(陳乙能)在開車,案發時是被告開車」時,呈情緒波動 反應,研判有說謊;而證人陳乙能於陳稱「案發時是其太太(即被告)在開車, 案發時非其在開車,案發時非其開車撞到對方,案發時是其太太開撞到對方」時 ,皆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九0) 陸(三)字第九0一七六四三四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 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裡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 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 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
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 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 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 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印證 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三 六號判決要旨參照)。該測謊係分別就被告及陳乙能兩人就正反兩方面測謊,其 結果復與上揭證據所示相合,自有相當之證據力。 ㈣綜上所述,本件駕車肇事逃逸之人應係陳乙能而非被告,被告僅係出面替陳乙能 頂罪之人,而非真正之犯人,至為明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 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而認被告係本 件駕車肇事並逃逸之人,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另被告是否另涉有頂替罪嫌,非屬本件起訴範圍,應另由公訴人偵查處理。又本 件犯人固經查明為陳乙能,惟其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亦無從逕予審判。是就 被告所涉刑法頂替罪嫌,及陳乙能所犯本件犯行部分,應併移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謝宏宗
法官 莊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麗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