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伯祥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四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五時三十五分許,騎乘 OLB─四三二號機車沿高雄縣路竹鄉○○路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七號前時, 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 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 時天色雖未全亮,但有夜間照明設備、視距甲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以五十公里時速超速行駛,致在未減速之狀況下煞車不及而從後撞上 在路邊行走之劉王認份及宋林牡丹(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致劉王認份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呈植物人狀態後,延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十四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劉王認份之子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有右揭騎機車肇事之情事,惟辯稱:本件事故發生之初,被 害人劉王認份仍很清醒,係因長庚醫院施行氣管切開心術後,才變成意識不清, 又因住院長達半年後,始因心肺衰竭造成心肌梗塞而死亡,可能因為施救過程不 當,或因被害人受傷住院長期臥床,減少運動致脂肪屯積所致,應非伊車禍肇事 所致云云。經查,被告有前揭騎機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在卷可稽。次查,被害人劉王認份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後,造成顱內出血經送高雄縣岡山鎮惠生醫院救治時,即昏倒不醒送至該院時, 於是日凌晨五時四十六分予以叫喚可張眼,言語可對答,對車禍事不太記得,四 肢活動力可,主訴頭痛劇烈,檢視其後枕部一處三乘三公分腫塊,身體也無明顯 外傷,醫生予以診視;是日五時五十分患者朋友補述患者於救護車上有嘔吐一次 ,詢問患者述感噁心、頭暈,是日六時二十分有冒冷汗情形,患者仍述頭痛,是 日六時四十分送斷層掃描(CT),是日六時四十五分有嘔吐一次,是日七時X 光片顯示頂骨及顳骨骨折,斷層掃描顯示顱內出血,向家屬觸釋後建議轉院,有 惠生醫院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單乙份在卷可參;而上開噁心、頭暈、嘔吐等均係腦 震盪所顏生之現象;又被害人經轉診財團法人長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後,因頭部外 傷合併顱內出血,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氣切手術,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出院 時呈植物人狀態,亦有該院診斷書開立紀錄乙份在卷可佐,顯見被害人劉王認份 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至顱內出血,造成植物人狀態,並因而致器官功能萎縮而
心肺衰竭死亡。抑有進者,本件車禍被害人劉王認份因此受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報告書、勘驗筆錄、鑑定驗斷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大千醫院護理紀錄與病歷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 院病歷、惠生醫院急診病歷與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單及謝勝政、乙○○、顏添乙、 劉小農相驗筆錄附卷足憑。又被告丙○○對於檢察官相驗後,認劉王認份係車禍 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死亡之結果並無意見,有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可 證,被告前揭辯解,顯係飾卸之詞,自不足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 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肇致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本件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分別認定被告駕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被告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行人為肇事原因,有該 二委員會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鑑定意見書及九十年四月六日覆議意見書各乙份在 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但被告獨負肇事責任,又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原審以其犯後態 度尚可,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不無輕縱,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高速駕車(此可從被告撞傷被害人劉王認份後 機車仍續往前衝撞宋林牡丹可知)以致肇事,惟至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未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併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
法官 江泰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榮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