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9年度,3182號
KSDM,99,聲,3182,2010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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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宏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1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洪宏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9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 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 院98年度台非字第157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9 罪(編號1 至 2 :97年度審訴字第4617、5175號,編號3 至5 :97年度易 字第1341號,編號6 :98年度審訴字第434 號,編號7 至9 :98年度審訴字第1040、1763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16日以99年度審聲字第1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於99年5 月1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 閱無訛,且有前揭裁定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意旨復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相同之9 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於99年12月 6 日繫屬本院,自屬重複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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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