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五號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六七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十六時四十分許,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車牌號碼WL—四八四六號自小貨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九毫克,所另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洲簡易庭判處罪刑確定),沿屏東縣內埔鄉○○路由北(內埔市場)往南(泗溝鐵橋)方向行駛,欲返回家中,於同日十七時許,途經和興路與學成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已因酒精作用已陷不能安全駕駛即不應再駕駛,而依當時天候、視距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仍疏未注意,而於到達上開交岔路口時,猶貿然快速行駛,適乙○○騎乘車號GK五—四一六號重型機車後載其女甲○○,由學成路騎出,欲穿越馬路中線左轉往內埔市場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丁直行車先行,致丙○○發現時,已避煞不及,而以右前車頭及右車門撞及前開機車,使乙○○及甲○○父女均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右膝外傷性脫位併前十字靭帶斷裂及側靭帶受損、左撓尺骨骨折、左第四、五近端指骨及第三、四、五掌骨及再狀骨骨折、左股骨頸骨折;甲○○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大腿、膝部巨大撕裂傷及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等傷害。案經乙○○及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局及偵審中指訴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呼氣酒精含量測試結果(測定值為 每公升零點六九毫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及照片等 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 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 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係日間光線視距良好道路無障礙物,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並要之安全措施,且因酒精力之作用致 其不能安全駕駛,是被告對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無訛;而乙○○因本件車禍而受 有右膝外傷性脫位併前十字靭帶斷裂及側靭帶受損、左撓尺骨骨折、左第四、五 近端指骨及第三、四、五掌骨及再狀骨骨折、左股骨頸骨折,甲○○受有右股骨 幹骨折、右大腿、膝部巨大撕裂傷及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亦有長庚醫 院、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四紙在卷可稽,是被告過失駕駛肇事,與告訴人 等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一過失行為 同時致告訴人乙○○、甲○○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已明,原審法院對其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案發後係路人曾智平請其妻報警,警員接獲民眾報警而前往 處理,曾智平並告知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係停在約五十公尺外之車輛肇事,被 告於案發現場當時並未向警員自首,係經員警開車尾隨被告返家,被告方坦承其 為肇事者,分經證人曾智平、警員李平生於本院證述甚詳在卷,且為被告所自承 ,是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要件有間,原判決認被告該當自首之要件 ,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被告之刑,自有違誤,原審檢察官執此以為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及 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程度非輕,對告訴人二人分別造成靭帶斷裂及骨折等不輕 之傷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先給付告訴人乙○○醫藥費十萬元,且告 訴人亦與有過失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洪兆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福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