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9年度,2894號
KSDM,99,聲,2894,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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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玟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4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玟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玟足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 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 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 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 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 ,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 ,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 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洪玟足因詐欺等1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 8 號所示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76 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附表編號9 至13 號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19號判決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裁定(本院98年度審簡字 第3495號、99年度審簡字第1219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 度簡字第1447號、99年度簡字第333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年度簡字第2882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



676 號裁定)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 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
四、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 同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增訂:「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與刑法 修正前闡釋之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相符,是無論依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 ,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即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原則上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9 至13號所示之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附表編號1 至 8 號所示之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異,應擇有利於受刑人 之新臺幣1000 元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刑。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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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