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324號
原 告 常祖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本院105年度
交字第324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二、事實概要欄所載「0000-UM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6082-UM號自用小客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上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