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潮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
10月26日99年度審簡字第3808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748 號),提起上
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33701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 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 起訴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三、上訴暨併辦意旨略以:除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外,被告 陳潮葦另坦承自民國98年8 月底至同年10月中旬擔任詐欺集 團車手工作,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雄哥」、「羽 哥」(另綽號「小庭」)之成年男子指示,屢次前往高雄市 ○○路空軍一號客運站,領取由「雄哥」等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所取得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除測試該等 人頭帳戶是否已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外,並依「雄哥」 等人之電話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將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以在網路上刊登不實販售商品廣告,或以電話佯裝被害 人之友人而借款,抑或以電話向被害人謊稱網購設定錯誤需 更正等方式,誘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款項領出,轉 匯至「雄哥」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之帳戶,被告並可 於每次提領上揭詐得款項時,從中扣除新臺幣(下同)1 、
2 千元牟利,每月約可獲利2 至3 萬元等情,而前揭犯行核 與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或接續犯之關係,為同一 案件,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難認允當, 為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並將此部分之查 證資料移送本院併辦。
四、經查:
㈠刑法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於所制定之犯罪構成 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 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 念等;主觀上則視該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 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是否為「集合犯」。 而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則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 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者而言。又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該法第56 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揆諸該次刑 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 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 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 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 「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 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 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 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 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 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即意 在將原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 效果之原貌;對於部分習慣犯,則補充「接續犯」或「包括 上一罪」之概念,限縮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以維持刑罰公 平原則,使罰當其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513號判決 要旨參照)。基此,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詐欺多個被害人 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固可依連續犯論 以一罪,惟自刑法修正後,除認應合於集合犯、接續犯等實 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 ,自應併合處罰。是對於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是否 為集合犯或接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解釋上自應從嚴謹慎認 定,否則將有失刪除連續犯之修法本旨,亦有違刑罰公平之
原則,當非刑法上開修正之本意。
㈡本件併案意旨書所載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共同實 施之詐欺犯行,經核難認係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而為立法者於構成要件上所預定為複數之同種行為反覆 實施之犯罪態樣,自不得依集合犯之概念,與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論以一罪;又觀以併案意旨書所載被告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之共同詐欺犯行,其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有數 人,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復不相同,應係侵害數不同 之法益,而如併案意旨書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時間,復均與本 案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相隔有將近1 個月之久,難認在時間 上極為密接,各次詐欺犯行間獨立性尚屬薄弱,應認皆係被 告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個別之共同犯意所違犯者,自不 應將該等詐欺犯行全體包括地評價為一罪,以免前開刑法刪 除連續犯規定藉以避免衍生鼓勵犯罪之弊,致使國家刑罰權 之行使發生不合理現象之立法目的無從實現。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併案事實與起訴事實間,非屬集合犯及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併案事實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依法無從併予審究,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併案部分之 犯罪事實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並將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許勻睿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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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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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日期 │ 被騙金額 │被害人所匯入之帳號 │
│ │ │ (民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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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憶梅│98.10.18. │9,025元 │里港三和路郵局帳號00│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戶名張文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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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蕭信介│98.10.19. │2,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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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宏祐│98.10.19. │3,2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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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方冠中│98.10.19. │2,37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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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榕晟│98.10.19. │2,3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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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徐子峰│98.10.21. │72,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 │ │ │2,000元 │068 號帳戶,戶名熊奕│
│ │ │ │20,000元 │閔。 │
│ │ │ │23,000元 │ │
│ │ │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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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麗梅│98.10.21. │118,000元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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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櫻花│98.10.21. │50,000元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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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黃逸群│98.10.21. │29,989元 │京城銀行臺南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戶名郭耿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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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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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款時間、金額、ATM地點 │提款帳號 │
│ │(民國)(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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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10.18.提領9千元、7千 │里港三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 │元,ATM 地點:高雄市。 │80號帳戶,戶名張文亮。 │
│ ├────────────┤ │
│ │98.10.19.提領7千元、4千 │ │
│ │元、2千元、6千元、7千元 │ │
│ │、1萬元、4千元、2千 元、│ │
│ │3千元、1,200元、3千元、 │ │
│ │1千元。 │ │
│ │ATM地點:高雄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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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10.21.提領2萬元、2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 │萬元、2萬元、1萬4千元。 │,戶名熊奕閔。 │
│ │ATM 地點:高雄市鳳山區青│ │
│ │年路二段201 號。 │ │
│ ├────────────┤ │
│ │98.10.21.提領2萬元 │ │
│ │ATM 地點:高雄市鳳山區中│ │
│ │山西路105 號。 │ │
│ ├────────────┤ │
│ │98.10.21.轉出2萬4千元至 │ │
│ │郭耿豪帳戶,ATM地點:高 │ │
│ │雄市鳳山區○○○路248號 │ │
│ │。 │ │
│ ├────────────┤ │
│ │98.10.22.提領2萬元、2 │ │
│ │萬元,ATM 地點:高雄市鳳│ │
│ │山區○○路3-4 號。 │ │
│ ├────────────┤ │
│ │98.10.22.提領2萬元、1萬 │ │
│ │元,ATM地點:高雄市苓雅 │ │
│ │區○○○路90號。 │ │
│ ├────────────┤ │
│ │98.10.22.提領1萬元,AT │ │
│ │M地點:高雄市苓雅區青年 │ │
│ │一路261號。 │ │
│ ├────────────┤ │
│ │98.10.23.提領8千元, │ │
│ │ATM 地點:高雄市鳳山區光│ │
│ │復路一段193號。 │ │
│ ├────────────┤ │
│ │98.10.23.提領2萬元、8千 │ │
│ │元,ATM 地點:高雄市鳳山│ │
│ │區○○路35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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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10.22.轉出2萬4千元, │京城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
│ │ATM 地點:高雄市鳳山區中│02號帳戶,戶名郭耿豪。 │
│ │山西路24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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