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英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629 號),不
服本院簡易庭民國99年9 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99年度審簡字
第36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前揭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之記載(如附件,含檢察官起訴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薛英勝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有騎乘車牌號碼L3 9-219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惟伊是向吳金正借用,並非竊得 該車,而伊從未自白犯罪,且要傳喚證人吳金正及目擊其借 車過程之葉特曜、「黑人」到庭作證,原審逕將通常程序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顯有不當云云。經查:
㈠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英勝於本院民國99年9 月23日訊 問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2878號卷第84頁) ,核與證人吳金正於警詢證稱:車號L39-219 號普通重型機 車是我哥哥吳金發所有,平時我在使用,我停放在高雄縣甲 仙鄉○○村○○路2 號寶隆巡守隊旁,98年4 月24日下午5 時左右發現該車失竊,我跟被告不熟,沒有將機車借給他使 用(警卷第4 、5 頁)等語相符,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局甲仙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 被告雖稱其於99年9 月23日訊問程序中因為吃西藥,頭很昏 ,法官說什麼聽不太懂,而且被羈押時心情很糟,所以才說 認罪,惟被告於該次訊問程序中,對於法官詢問其居所、是 否曾因另案遭通緝及開庭狀況、有無另涉竊盜案件、家中何 人收傳票、對於羈押意見、傳票送達住址等事項,均能正常 與法官對答,甚至主動告知其友人之聯絡電話(本院審易字 卷第84、85頁),顯非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況;而法官於該次 訊問程序中,先告知被告所享之權利後,詢問被告對於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是否認罪,被告答以「我認罪」,隨即與法 官為上開對話,此亦有上開筆錄可資為證,被告之意識狀況 是否可能於須臾間有如此大之變化,更與常情不符。況如被 告確有前述精神狀況不佳以致誤承認犯罪之狀況,在該次程 序法官詢問其他事項時,其精神狀況既已恢復正常,何以不
向法官更正其所述內容?足認被告稱因頭腦不清楚方承認犯 罪云云,係臨訟杜撰,所言不足採信。
㈢ 而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99年9 月23日本院訊問程序中表示認罪,已認定如前, 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自無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法 令且對其不公平云云,自於法無據。
㈣ 至被告於本院99年11月2 日調查程序中表示請求傳訊證人吳 金正、葉特曜一節,本院審酌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 調查之必要,其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未到庭,自無從命被告與證人對質 ,附此敘明。
㈤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並以前詞指摘原審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本 院於99年11月2 日當庭諭知99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之庭期, 並囑其遵期到庭,復於99年11月12日對其位於高雄縣杉林鄉 集來村通仙巷40號之住所送達99年12月8 日審判程序之傳票 ,由被告本人簽收,惟被告於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 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6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英勝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杉林鄉集來村通仙巷40號
居高雄市○○區○○街162號
(在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6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28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英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二、核被告薛英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 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34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94年度簡字第7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於96年6 月24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 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之年,不 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竊取他人物品,其行 為實不足取,且被告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詐欺、恐嚇、偽造文書、公共危險及多次竊盜 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上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見其平日 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 物品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稽,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扣案之鑰 匙1 支,雖為被告所有,然係被告於竊得機車後另換新鎖之 鑰匙,並非被告著手本件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 述在卷,亦核與被害人吳金正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緝字第629號
被 告 薛英勝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杉林鄉通仙巷40號
居高雄市○○區○○街16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英勝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9月確定,於民國96年6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 於98年4月24日17時許,在高雄縣甲仙鄉○○村○○路2號前 (寶隆巡守隊旁),見吳金正所使用(所有人為吳金發)車 牌號碼L39-219號重機車鑰匙插在電門鎖孔而停放在上址,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重機車得手後,供 己平日代步之用。嗣於98年5月11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縣 甲仙鄉○○村○○路牽手橋北側,因形跡可疑,為警趨前攔 檢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鑰匙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薛英勝於警詢及本署│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 │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伊向吳金正借這臺│
│ │ │車,不是偷這臺車,旁邊還│
│ │ │有朋友「黑人」及寶隆村長│
│ │ │「葉特耀」,伊可以帶該2 │
│ │ │位證人來云云。經查: │
│ │ │1.告訴人吳金正於警詢中指│
│ │ │ 稱:伊沒將上開機車借予│
│ │ │ 被告,我跟他不熟,機車│
│ │ │ 鎖頭開關被換過,我要告│
│ │ │ 他竊盜等語。是告訴人自│
│ │ │ 始至終並未將上開重機車│
│ │ │ 借予被告,且告訴人與被│
│ │ │ 告並無仇恨,此為被告所│
│ │ │ 自承,是認告訴人應無誣│
│ │ │ 告之理。 │
│ │ │2.又,被告所稱「葉特耀」│
│ │ │ ,經查並無此人,有法務│
│ │ │ 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 │
│ │ │ 紙在卷可稽;被告亦無法│
│ │ │ 提供其友人「黑人」之姓│
│ │ │ 名年籍。且被告多次於本│
│ │ │ 署偵查中當庭佯稱下次會│
│ │ │ 偕同上開2位證人前來後 │
│ │ │ ,旋於下次開庭時皆飾詞│
│ │ │ 推託。 │
│ │ │3.再者,被告前稱伊告訴告│
│ │ │ 訴人說要借3小時左右, │
│ │ │ 後來因為伊要照顧伊媽媽│
│ │ │ 沒有按時還;後又稱伊當│
│ │ │ 時跟他說借伊機車,但沒│
│ │ │ 有說要借多久,假如他要│
│ │ │ 機車就到伊家來騎回去;│
│ │ │ 復稱之前說借3小時是車 │
│ │ │ 子要騎走前伊跟他說的云│
│ │ │ 云。基此,縱使被告所稱│
│ │ │ 上開借3小時一節為真, │
│ │ │ 被告大可撥打電話予告訴│
│ │ │ 人解釋為何無法還車,告│
│ │ │ 訴人如有需要,大可依上│
│ │ │ 開約定前往取車,殊難想│
│ │ │ 像有何因照顧媽媽無法按│
│ │ │ 時歸還機車之理。綜上,│
│ │ │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
│ │ │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
│ 二 │告訴人吳金正於警詢之指│告訴人所使用上開重機車於│
│ │訴。 │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
├──┼───────────┼────────────┤
│ 三 │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
│ │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及│訴人所使用重機車之事實。│
│ │查獲照片3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扣案物,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何 景 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