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生本
被 告 劉雅文
被 告 宋淑菁
被 告 黃慈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640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生本、劉雅文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黃慈家共同連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宋淑菁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更正被告陳生本之前 科為「陳生本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槍砲等案件,先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判處有 期徒刑3 年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及 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530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上開案件併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於89年3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俟於90年7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該欄並增列被告劉雅文之前科為 「劉雅文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411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86年11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增列被告黃慈家之前科為 「黃慈家(一)前於84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101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二)又於85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及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535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7 月及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三)另 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684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三)部分案件,再經本院以86年度 聲字第660 號裁定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上開( 一)部分案件則經撤銷緩刑,接續執行後,於87年2 月6 日 假釋出監,於同年9 月15日累進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倒 數第8 行補充更正為「黃慈家復承上開概括犯意,於92年7 月28日‧‧‧」;另附表內容應更正為如本判決後附之附表 」;證據補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1月18日移署資 處寰字第0990169984號函暨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 ;另刑法相關條文,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 日起施行。因此,本件自應就被告陳生本、劉雅文、宋淑菁 及黃慈家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 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 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該條項, 則將法定刑修正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4 人,是應依被告4 人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處斷。
(二)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嗣修正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 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 ,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 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進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 、「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故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 正,仍有比較之必要,且因修正後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較 為限縮,故本件應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4人。
(三)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 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有利於被告4人。
(四)本件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被告陳生本、劉雅文及黃慈家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止參照)。
(五)關牽連犯規定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行為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者,應從一重罪處斷,修 法後將該部分規定刪除,則分別數行為縱有牽連關係,仍 應各別論罪後併合處罰,自較原刑法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 為重,是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
(六)關於連續犯規定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於此次修正 過程中予以刪除,且此一刪除足資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係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黃慈家所犯2 次修正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行及刑法第216 條、第21 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時間緊接,且 所犯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而論 以一罪而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 連續犯之規定,以致被告黃慈家前揭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 數罪而併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慈家。(七)關於罰金刑加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 其最高度,較不利於被告。
(八)綜合前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牽連犯、連續犯 均已刪除,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 項、罰金最低數額及其加重,則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於 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規定。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 決足參),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 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陳生本等4 人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 灣地區,竟至大陸地區虛偽辦理結婚手續,以徒具外觀合法 形式之結婚,任由虛偽結婚之配偶以探親為由申請來臺,藉 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嗣返回台灣後 ,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而使承辦人員將其虛偽結婚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相關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國家 戶政管理正確性,後並持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資料等文件,申 請虛偽結婚之配偶來台而加以行使,並使其等虛偽結婚之配 偶各得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是其4 人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 條 、第214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4 人均與黃 春景(於92年5 月14日已死亡)間,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入境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彼此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黃慈家2 次 違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及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屬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聲請人亦論以 被告陳生本、劉雅文、宋淑菁為連續犯,容有未洽。而被告 黃慈家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連續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2 罪間,以及被告陳生本、 劉雅文、宋淑菁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2 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關 係,為牽連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被告黃 慈家應從一重之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被告陳生本、劉雅文、宋淑菁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又被告陳生本、劉雅文及黃慈家等3 人 有如上述所載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
酌被告4 人均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 地區,影響國家對於戶政及大陸人士來臺事務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 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關於易科罰金部分, 修正後刑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95年7 月1 日刪除生效)規定之銀元100 至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提高 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是依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查,被告4 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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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假結婚│結婚日期│結婚地點│結婚登記│申請來臺│入境日期│代 價 │
│ │ 對象 │ │ │ 日期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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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生本│李金珠│91.08.28│福建福州│91.09.12│91.09.16│91.10.31│新台幣1萬5,000元、│
│ │ │ │ │ │ │ │出國所有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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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雅文│翁祖富│91.08.19│福建福州│91.09.06│91.09.10│91.10.30│出國所有費用。 │
├───┼───┼────┼────┼────┼────┼────┼─────────┤
│宋淑菁│林金愛│91.08.19│福建福州│91.09.06│91.09.09│92.04.24│出國所有費用。 │
├───┼───┼────┼────┼────┼────┼────┼─────────┤
│黃慈家│卓慰豪│91.08.30│福建福州│91.09.17│91.09.17│91.11.07│人民幣數千元、出國│
│ │ │ │ │ │92.07.28│92.09.13│所有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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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 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 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6640號
被 告 陳生本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路71號(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雅文 女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331號11樓
之1
居高雄市○○區○○街119巷4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宋淑菁 女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路136巷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慈家 女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街60巷38號(另
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生本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 年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上開案 件接續執行,於89年3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俟於90年7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劉雅文、宋淑菁、黃慈家均明知大 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仍與黃春景(業於93 年12月17日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於91年8 月間,由黃春 景陪同並無結婚真意之陳生本、劉雅文、宋淑菁及黃慈家分 別前往大陸地區,再於同年8 月19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 30日,分別與同樣欠缺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人民李金珠、翁 祖富、林金愛、卓慰豪(前開4 人均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 )至福建省福建市公證處辦妥結婚登記,取得該公證處所發 之結婚證明書,完成虛偽締結婚姻之程序後返台(詳如附表 ),黃春景復各與陳生本、劉雅文、宋淑菁、黃慈家4 人持 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認證,再向高雄縣大寮鄉戶 政事務所、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及換 領國民身分證,使該所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又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 ,均於「與被保人關係」欄中,虛偽填載為「夫妻」,交由 黃春景或自行以探親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已 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申請李金珠等 4 人由大陸地區進入台灣地區之旅行證,而得據以於同年10 月30日起持該旅行證入境,於通關時行使該不實之旅行證而 非法進入臺灣,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警察局對於戶政資 料之管理,及境管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於92年7 月
28日因旅行證期滿,卓慰豪因而返回大陸後,黃慈家復承上 開犯意,於92年7 月31日,以探親名義再次向境管局申請卓 慰豪進入台灣地區之旅行證,使卓慰豪得據以於92年9 月13 日持該旅行證入境,於通關時行使該不實之旅行證,足生損 害於戶政機關、警察機關關於戶籍資料管理、境管局對於大 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俟於99年2 月22日,翁祖 富逾期居留為警查獲,經其坦承與劉雅文以假結婚方式來臺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生本、劉雅文、宋淑菁、黃慈家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 報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建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明書、結婚登 記申請書各4 份(均影本)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等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項而應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處斷之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嫌。又上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生本4 人與同案被告 黃春景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刑法修正前 第56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再被告等所犯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 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 犯之規定,應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 斷。被告陳生本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宗 慶
附表:
┌───┬───┬────┬────┬────┬────┬────┬─────────┐
│姓 名│假結婚│結婚日期│結婚地點│結婚登記│申請來臺│入境日期│代 價 │
│ │ 對象 │ │ │ 日期 │ 日期 │ │ │
├───┼───┼────┼────┼────┼────┼────┼─────────┤
│陳生本│李金珠│91.08.28│福建福州│91.09.12│91.09.16│91.10.31│新台幣1萬5,000元、│
│ │ │ │ │ │ │ │出國所有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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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雅文│翁祖富│91.08.19│福建福州│91.09.06│91.09.10│91.10.30│出國所有費用。 │
├───┼───┼────┼────┼────┼────┼────┼─────────┤
│宋淑菁│林金愛│91.08.19│福建福州│91.09.06│91.09.09│92.04.24│出國所有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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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慈家│卓慰豪│91.08.30│福建福州│91.09.06│91.09.17│91.11.07│人民幣數千元、出國│
│ │ │ │ │ │ │92.09.13│所有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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