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297號
KSDM,99,簡,297,2010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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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順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97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順生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訊問之自白」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順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因收受來源不明之支票,足以助長竊盜歪風, 致使贓物追索困難,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又所 收受之支票業經掛失止付而無法兌現,使犯罪所生危害未擴 大,復參以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9731號
被 告 何順生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3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順生於民國98年2月間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府中捷運 站,明知自稱「束玉驥」之成年人所交付之支票(票號UC00 00000、面額新臺幣8000元、發票人傳揚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為陳正雄所有,於98年1月31日10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 ○○路3之1號3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取),屬 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加以收受,並持 向自稱「吳清火」之成年人調借現金新台幣3,000元,嗣自 稱「吳清火」之成年人再於98年2月間某時許,在臺北縣板 橋市○○路工地內,將上開來歷不明之支票交付丁永峰(業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簡字第2412號 判決拘役30日),丁永峰再透過不知情之林永發與余孟哲換 票。嗣余孟哲於同年2月24日13時8分許,持上開支票至臺灣 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以余孟珍之帳戶提示遭拒,嗣經警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順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 案被告丁永峰之供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退票理由單等件在 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武 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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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傳揚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