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共同選任辯 周春米
護 人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九О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週末)夜晚,由乙○○騎駛車號 XQG -047號機車,附載甲○○,明知屏東市區○○道路於週末、日夜晚,常有飆車車 隊聚集競駛,竟於共乘機車兜風途中,加入由林佳輝、陳士榮、林國恩、郭冠忠 、楊雅珍、陳慧貞、謝鑄興、陳祈魁及其他十四歲以上不詳姓名者等人共乘機車 所形成之車隊(林佳輝等人所乘機車或以口罩、廣告紙板遮覆車牌、或將車牌取 下、或未懸車牌,共計約三、四十輛機車),共同基於集體占據快慢車道併行、 超速競駛、蛇行、按鳴喇叭及闖越紅燈,致生往來危險之公共危險犯意聯絡,於 當晚二十一時許至二十三時許,在屏東市○○路、中正路、自由路、復興路、建 國路、建興路等路段,集體占據快慢車道,間或以高達約七十至八十公里之時速 競駛、蛇行、按鳴喇叭及闖越紅燈,致生該路段用路人、車往來之危險。嗣於當 晚二十三時二十分許,甲○○、乙○○及林佳輝、陳士榮、林國恩、謝鑄興、郭 冠忠、楊雅珍、陳慧貞、陳祈魁等人,見警在前取締攔阻而迴轉逃竄,因誤入同 市○○路二○六巷未有出口之死巷,始為警查獲,而其餘飆車同夥則四處循隙逃 逸。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甲○○、乙○○均否認有何共同飆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均辯稱 :當晚十一時許才出門騎車兜風,在自由路與復興路口偶遇陳士榮,因與陳士榮 談論其友人疑遭甲○○毆打之事,而尾隨飆車隊伍騎車,後遇警察攔檢,因渠等 未戴安全帽,一時緊張才跟飆車族騎進巷內被查獲,渠等均無飆車之故意,否則 應由男生甲○○騎車,不會由女生乙○○來騎,且所騎機車並無隱蔽車牌之情云 云。經查:
㈠右揭時、地被告沐恩、乙○○及其他為警查獲之飆車同夥,如何集體占據快慢車 道,間以高速競駛、蛇行、按鳴喇叭及闖越紅燈之事實,業據原審共同被告林佳 輝供述:「時速不一定,有時高達七十公里,一大群人(車)佔據到快車道;其 他的人有蛇行,我們有按鳴喇叭」(見警卷第一三頁);陳士榮供承:「我們機 車群,在屏市○○路段,以七、八十公里之時速行駛,內外車道都有我們車群」 (見警卷第一六頁反面至一七頁);林國恩供稱:「我們是以集體方式行進,有
時慢慢騎,有時騎的很快,時速達八十公里」(見警卷第一九頁);楊雅玲供承 :「行經的路線有瑞光路、廣東路、自由路和復興路,有的人以蛇行前進,有的 人以直線前進,有時騎在內線車道,有時騎在外線車道,有時內外車道都被車隊 佔用;機車數為三十多台,人數約五十至六十人,速度約六十(時速)左右」( 見警卷第二三頁);陳慧貞供稱:「由瑞光路出發,行駛中正路、自由路、復興 路等路段,集體併排前進,競駛及急速行駛;約三十輛至四十輛,約六十餘人, 速度約七十公里」(見警卷第二六頁),互核上開原審共同被告等人所供情節亦 屬一致,並經證人即查緝之員警李俊達、陳秋亮、邱國勇、陳仁智、林柏芳於偵 查中到庭結證屬實(見偵卷第四四頁正反面),復有證人李俊達所具之查緝經過 報告一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一頁)。
㈡被告甲○○、乙○○均係看到車隊參與,由陳士榮帶頭在屏東市○○路、復興路 飆車一節,亦有被告二人到案後所簽認之取締飆車紀錄二紙在卷足佐(見警卷第 一二一、一二二頁),雖被告甲○○、乙○○、及原審共同被告陳士榮於原審一 致供陳:渠三人自復興路與自由路口相遇後,沿復興路併行騎駛約十分鐘,因為 談論事情,騎在飆車隊伍後方,嗣於復興路二○六巷內被查獲等語(見原審卷第 四七至七八頁),與被告二人於警訊所供大致相符(見警卷第三二頁反面至三三 頁正面)。然本件於偵查中,就渠等騎駛於飆車隊伍之位置,經隔離被告甲○○ 、乙○○、陳士榮三人訊問後,被告甲○○、乙○○係供稱:「騎在大批機車後 面,當時在機車群後面」,雖與林國恩供述相符,但當時搭載林國恩之陳士榮則 稱:「係騎在一群人中間、一群機車的中間,甲○○被人載,騎在我旁邊」(見 偵卷第四三頁),所供顯然相左,又被告甲○○、乙○○遇見陳士榮至遭警查獲 ,三人併行騎車時間,被告甲○○、乙○○、陳士榮先後大抵供稱約二十或十分 鐘,惟參諸自由、復興路口至復興路二○六巷之距離僅約五百公尺,兩車騎乘併 行交談,竟需耗時一、二十分鐘,縱依原審共同被告林國恩所供「飆車隊伍雖時 慢時快,但時速仍有三、四十公里」(見警卷第一九頁正面)之情,則渠三人如 何得以騎乘機車尾隨飆車隊伍,又何能跟隨其餘飆車同夥駛入復興路二○六巷而 為警查獲,足見被告甲○○、乙○○所辯係於自由路、復興路口始與陳士榮巧遇 云云,顯悖常情事裡,無非執為渠等僅為談事,無飆車故意之抗辯託辭。 ㈢被告甲○○、乙○○於原審業已自承:「伊知道同案被告陳士榮參與之車隊係進 行飆車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三頁),則縱如被告所辯騎車速度慢在談事云 云,為何不找陳士榮一同停車脫離飆車隊伍再談,豈有自己反而加入飆車車隊中 ,益徵被告二人固有遇見陳士榮之情,但渠等二人共乘機車率而加入飆車車隊, 主觀上即有參與共同集體飆車之犯罪故意,被告二人於加入車隊之時,即與其他 飆車同夥具有犯意聯絡,且分擔群集行駛之飆車行為無訛。另參以被告甲○○、 乙○○於本院調查中亦不諱言見警取締攔阻而迴轉騎進巷內(見本院卷第四四頁 ),顯見被告二人於遭警方查緝時確有逃逸之舉,且為併同其餘群集飆車被告當 場就逮之現行犯,渠等所稱係因未戴安全帽而緊張跟著飆車族迴轉云云,揆諸前 揭事證,要屬推諉之詞。
㈣原審共同被告陳士榮於偵查中雖供「被告甲○○沒有飆車」云云,但被告甲○○ 所簽認之前述取締飆車紀錄業已載明「陳士榮帶頭在屏市○○路飆車」(見警卷
第一二二頁)等情,是陳士榮所供上情,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甲○ ○之證據認定,則被告辯護人聲請再予傳訊陳士榮、林國恩,欲證明當時被告二 人僅係巧遇陳士榮,而併行騎車等情(見本院卷第三十、三五頁),查此部份待 證事實已明,已如前述,本院認無再予傳訊調查之必要;又被告二人所辯如欲飆 車應由男生之甲○○騎車及所騎機車並無隱蔽車牌等情,均與被告二人確有前述 參與共同飆車之犯行間無必然關係,亦難憑為對被告二人有利之證據審酌,均附 此敘明。
㈤按駕駛機動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均應在遵行車道內 行駛,在設有快(機)慢車道分隔線之(機)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尤不得闖越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 九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為維持道路交通安全所必要,亦為參與交通之用路 人、車均應遵循並恪守之最低注意義務。被告甲○○、乙○○與飆車夥同多人騎 駛機車,集體占據快慢車道,併行超速競駛、蛇行、按鳴喇叭,甚而恣意闖越紅 燈,造成同路段之其他用路人、車,因該飆車行徑驚慌,倉皇閃避致發生事故, 實具高度之蓋然性,顯然致生車輛往來交通之危險。 ㈥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上情,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前揭共同飆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均堪認定。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壅塞陸路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罪,所謂壅塞,係指以 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 第七○八一號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號判決參照)。至飆車競駛倘未達於 截斷或杜絕道路之程度者,應屬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範疇(司法院﹙七八﹚廳 刑一字第二五四號法律問題研究參照)。被告甲○○、乙○○及其餘同夥共同騎 駛機車,雖占據快慢車道併行、超速競駛、蛇行、按鳴喇叭及闖越紅燈,而行駛 於市區○道路,雖係成群呼嘯而過,但應無占用全部路面,排除其餘車輛通行之 意,且渠等並無於特定路段來回往返狂飆競駛,致該路段完全無法供其他人車通 行,而有客觀上形同阻塞道路之情形,故核被告二人所為,應係均犯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以他法(即占據快慢車道併行、超速競駛、蛇行、按鳴喇叭及闖 越紅燈)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屬壅塞行經路段部分,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被告甲○○、乙○○與原審被告林佳輝、陳士榮、林國恩、郭 冠忠、楊雅珍、陳慧貞、謝鑄興、陳祈魁等人及其餘數十名已滿十四歲真實姓名 不詳之同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素行,所為本件犯行之動 機、手段、目的,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並考量渠等犯後未坦承犯行,復有見警 逃逸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乙○○均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辯護人以被告二人年輕識淺偶犯本罪,前無不良犯行紀錄,聲請宣告被告二 人緩刑等語,經查:
㈠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
以審酌,與被告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六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二人雖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二一頁),然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前揭犯罪手段、共同 飆車情節造成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犯後於審判程序猶未能坦承犯行,徒以上述 辯護人所陳各情,尚難足認被告二人於受此刑之宣告後,已無再犯之虞,並無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併為被告二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張意聰
法官 謝靜雯
法官 范惠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婉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