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2367號
KSDM,99,簡,2367,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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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330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關於「以自備 之鑰匙竊取蘇泰福所有之‧‧‧」之記載更正為「以其所有 之鑰匙竊取蘇嘉玲所有之‧‧‧」、第10行末補充「而吳俊 傑於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其前揭竊盜犯行前,即向該警員 供承前揭竊盜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補充證據:「 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物品照片4 張」外,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吳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 同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上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殺 人未遂案件,而有如上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前揭竊 盜犯行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 事實前,主動向攔查其之員警承認前揭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足憑,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前揭竊盜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殺人未遂等刑事前科,此素行資料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青壯,不思合法謀取生活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於飲用米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 ,率爾竊取被害人蘇嘉玲所有之前揭輕型機車後,即率然騎 乘上路而行駛於一般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 惟犯後坦承犯罪,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



千元,並業已由證人蘇泰福蘇嘉玲之父)代為領回,此有 卷附之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暨未肇事 傷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小康及 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所犯竊盜罪刑項下諭知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7條第 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3026號
被 告 吳俊傑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路5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傑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 於民國98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 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9年10月16日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 區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高雄縣鳳山市○ ○街27巷14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蘇泰福所有之車牌號碼 YTF-71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上路。嗣於99年 10月16日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孔鳳路口,為 警發覺攔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值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竊得之機 車1輛及鑰匙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蘇泰福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鳳山分局過埤 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 埤派出所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1份、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資佐證。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公共危險罪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吳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刑法 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 景 東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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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