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2319號
KSDM,99,簡,2319,201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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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海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海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王海祥前因竊盜 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3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93年度易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 續執行,於民國94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289 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間屆滿6 個月以上, 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2 月27日釋放出戒治 處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以98年度戒毒偵字 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於強制戒 治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及99年間,又因犯施用毒品等 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707號、99年度審簡字 第3267號及99年度審簡字第347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及4 月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王海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98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戒治處所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 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 之前科事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 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且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



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屬自 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5918號
被 告 王海祥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楠梓區右昌一巷67之1號
居高雄市○○區○○街115巷7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海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98年2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4年 10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竟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11日16時43分為員警採集 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 115巷7之1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並點火燃燒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11日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 通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海祥於警詢坦承不諱,且被告為 員警採集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99342) 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9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 姓名對照表(代碼:E99342)在卷可資佐證,核與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王海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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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