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2271號
KSDM,99,簡,2271,201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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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美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96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美華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 補充為「江美華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 第3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民國98年11月1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關於「…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之記載補充為「…復有搜索扣押筆錄6 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6 份、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並補 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營業場所檢查紀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證人林玉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 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 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 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避免有重複評價 、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 者是,是被告既以營利之目的,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 行為,並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分帳以營利 ,僅係基於單一營利之意圖,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 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容 留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 營利容留性交一罪處斷。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經營色情行業,容留女 子與男客從事性交之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目的、手段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8 支,係被告 所承租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房屋之鑰匙,為該房 屋所有人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新臺幣(下同) 4,000 元,其中1,200 元之部分,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且為 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 宣告沒收;至其餘現金2,800 元,分別係證人吳美蘭、林家 儀、謝秋霞吳純婷因本件從事性交易所得,均非被告所有 ,業經被告及證人吳美蘭、林佳儀、謝秋霞吳純婷於警詢 、偵訊中分別陳述明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9652號
被 告 江美華 女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路325巷12號
居高雄市三民區○○○路50之5號2樓
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美華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業於民國98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江美華基於意圖 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為吳 美蘭、林佳儀、謝秋霞吳純婷、林慧君、陳玉秀等女子, 承租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50之5號「禮蘭大樓」之房 間,容留上揭女子與男客從事以性器插入性器之性交易行為 ,每次性交易收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於每次性 交易完畢後,由江美華從中抽得300元以營利,如江美華不 在「禮蘭大樓」時,則由「禮蘭大樓」管理員林玉珠(另為 緩起訴處分)為江美華向上揭女子收取每次性交易抽得之 300 元。於99年9月8日晚間11時許,有男客許水泉蔡迎家 、羅啟芃、鄭思聰前往「禮蘭大樓」,分別與吳美蘭、林佳 儀、謝秋霞吳純婷等女子於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為以性器插 入性器之性交易行為,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在上 址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禮蘭大樓」房間鑰匙8支及上開 性交易所得共4,0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美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美蘭 、林佳儀、謝秋霞吳純婷、林慧君、陳玉秀、許水泉、蔡 迎家、羅啟芃、鄭思聰之證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亦有扣案之房間鑰匙8 支及性交易所得4,000元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 昱 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性交易之女子及男客│ 性 交 易 地 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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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美蘭許水泉 │高雄市三民區○○○路50之5號2樓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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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家儀蔡迎家 │高雄市三民區○○○路50之5號2樓之2B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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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謝秋霞、羅啟芃 │高雄市三民區○○○路50之5號2樓之2A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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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吳純婷鄭思聰 │高雄市三民區○○○路50之5號10樓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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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