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304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素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郭玉柱診所診斷證 明書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 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 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再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 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 ,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 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釋字第145 號解釋可資參 照。觀諸被告李素惠所貼「賤人、破麻、狐狸精、人盡可夫 」等文字,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 足使告訴人蔣雅芳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無疑;又被告係 在告訴人之申設「facebook」、無名小站網誌內等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自由瀏覽之網路平台中張貼、刊登上開文字, 自合於「公然」之要件無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素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同一時、地前後多次公然侮辱之行為,既係利用同一 機會,在同一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 進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爰審酌被告李素惠僅因細故,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 之場所,張貼、刊登上開文字辱罵告訴人蔣雅芳,足以貶損 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其行為誠屬可議,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且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惟考量被告精神狀況 不佳(見偵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本案 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0429號
被 告 李素惠 女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38之1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素惠與蔣雅芳本有細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使用電 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民國99年 7月30日18時18分許,在 高雄市○○區○○街 38之1號住處,以「mamy047950」帳號 ,至蔣雅芳帳號為 Z0000000000之無名小站網誌內(網址: http://www.wretch .cc/blog/Z0000000000/760352 ), 公然貼文回應以:「賤人」、「你媽從小就教你要當破麻」 、「是該笑你賤嗎?」、「狐狸精+破麻=你ㄉ真面目ㄋ? !」等字句;復於同日18時44分許,在同址,至蔣雅芳名稱 為「蔣小芳(嘟嘟)」之「facebook」內,以「霸氣咩咩」 暱稱,公然於塗鴉牆,以「賤人. . 殊不知老娘用過ㄉ男人 . . 」、「破麻」、「破麻+狐狸精+挑撥離間. . 」等為 留言;又於同日19時32分許,在同址,以「mamy047950」帳 號,至蔣雅芳帳號為 Z0000000000之無名小站無名留言內(
網址:http://www.wretch .cc/guestbook/Z0000000000 ) ,公然留言表示:「破麻」、「事實上~你不為人知的這一 面破麻+狐狸精+挑撥離間. . . 」、「賤人」、「一看見 妳. . . 就知道你是個"人盡可夫"ㄉ三八麻勒?!」等輕蔑 文字,均足以貶抑蔣雅芳之人格。
二、案經蔣雅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李素惠於警詢時及本│伊有於前揭時地,為上開│
│ │署偵查中的自白。 │犯行等全部犯罪事實,惟│
│ │ │另辯以:當時有服用安眠│
│ │ │藥,意識恐不太清楚云云│
│ │ │。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蔣雅芳於警│伊有於前揭時、地,遭被│
│ │詢時及本署偵查中的證述│告公然侮辱等全部犯罪事│
│ │。 │實。 │
├──┼───────────┼───────────┤
│ 三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被告有於前揭時段,為上│
│ │ 左營分局偵查隊網│開公然侮辱犯行等全部犯│
│ │ 路擷取影像。 │罪事實。 │
│ │(二)告訴人之「蔣小芳│ │
│ │ (嘟嘟)」的「fa│ │
│ │ cebook」內,遭被│ │
│ │ 告公然留言侮辱之│ │
│ │ 畫面。 │ │
│ │(三)上載查詢日期為20│ │
│ │ 10-07-30 T00:00│ │
│ │ :00至0000-00-00│ │
│ │ T23:59:59 ;用│ │
│ │ 戶資料為李素惠之│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 │
│ │(四)帳號mamy047950,│ │
│ │ 申登人為李素惠等│ │
│ │ 之公文回覆資料。│ │
│ │(五)告訴人帳號為h095│ │
│ │ 0000000 之無名小│ │
│ │ 站網誌及無名小站│ │
│ │ 無名留言內,遭被│ │
│ │ 告公然貼文侮辱之│ │
│ │ 畫面。 │ │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李素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 罪嫌,惟加重誹謗罪,係以行為人有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構成要件,而「破麻」、「事實上~你不 為人知的這一面破麻+狐狸精+挑撥離間. . . 」、「賤人 」、「一看見妳. . 就知道你是個"人盡可夫"ㄉ三八麻勒? !」等語,均屬空泛謾罵,並非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其所為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 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政 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