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元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8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元志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貳公克)暨其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關於被 告曾元志前案紀錄之記載補充為「曾元志前因妨害風化案件 ,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064號、93年度簡字第4520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 第2056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94年 12月21日執行完畢。」,並補充證據:「查獲現場暨扣案物 品照片」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二、核被告曾元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有上開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 尚未知悉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主動供出其持有該毒 品,並將持有之第一級毒品3 包(驗前淨重共計0.149 公克 )交予警方扣案,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應認符合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 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所持有毒品數量不多,並 未流入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鉅,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3包(驗前淨重共計0.149公克 ;驗餘淨重共計0.120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99年9 月13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 13809 號)在卷可參,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而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 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
,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 ,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 0 號函釋在案,足認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其內分別 含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 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 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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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毒品名稱 │數量│ 驗前淨重 │ 驗餘淨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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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0.044公克 │0.034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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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0.053公克 │0.043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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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0.052公克 │0.043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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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包 │0.149公克 │0.120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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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1863號
被 告 曾元志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472號
居高雄縣鳳山市○○路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元志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 12月17日以93年度簡字第60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94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業經 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9年6月8日1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漁港附近,以新台幣15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公雞」之成年男子 ,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044、 0.053、0.052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34、0.043、 0.04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欲供己施用。旋於翌(9)日15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錦田路口藍語生活網2樓 樓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時,當場主動自所著長 褲之口袋內取出上開毒品3包交付員警查扣。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元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99年9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3809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曾受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檢驗前淨重分別 為0.044、0.053、0.052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34、 0.043、0.043公克),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慶瑞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