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2226號
KSDM,99,簡,2226,201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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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肆壹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補充關於 被告持有毒品前科之記載為「葉明德前於民國93年間,因持 有毒品案件,經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446號判處拘役40日確 定(不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葉明德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 屬不該,且其已有如上述所載之持有毒品前科紀錄(未構成 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為 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與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 、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結 晶體1 包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後淨重 0.141 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1 紙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以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 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 知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6113號
被 告 葉明德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18巷
5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99年7 月22日9 時50分前某日時,在高雄縣大寮 鄉○○路某遊藝場內,以新臺幣5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檢驗前淨重0.152 公克、檢驗後淨重0.141 公克)而非法持 有之。嗣於99年7 月22日9 時5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 村○○路140 巷27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葉 明德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明德供承不諱,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照片6 張附卷可稽。而扣案之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結晶體1 包 (驗後淨重0.141 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0月26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1422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足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 後淨重0.141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 宇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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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