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一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32501 號、第32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一展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增列被告前科為「謝一展前於民國94年 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15 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95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3 行及第9 行分別補充所竊財物價值「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3000元」、「價值約5400」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謝一展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 竊盜罪。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小 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均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 行,顯有悔意,而所竊財物部分已由被害人黃景旭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該部分未造成進一步之損害,及 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2501號
99年度偵字第32507號
被 告 謝一展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路34之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一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99年8月26日5時20 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293 號前,趁四下無人 之際,徒手竊取張簡漢章所有之冷氣機1 台得手後,騎乘車 號JTK-235 號機車載運至高雄縣大寮鄉○○路與鳳林二路口 之「明正資源回收場」,以新台幣(下同)1320元代價販賣 給不知情之陳坤珠。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同年9月20日7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街120 號「周 廣宮」儲藏室,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黃景旭所有之鐵 圈1 個得手後,載運至高雄縣大寮鄉○○路○段467之1號之 資源回收場,以450 元代價販賣給不知情之陳文榮。嗣經黃 景旭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一展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張簡漢章、黃景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坤珠、 陳文榮供證屬實,且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之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紙、犯罪現場照片2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紙、證人陳坤珠所提供之日記簿1紙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先後2 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信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