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2209號
KSDM,99,簡,2209,2010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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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楊慶瑞
被   告 呂勝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300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勝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常方式取得 財物,竟徒手行竊他人白鐵門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 竊得財物價值據被害人自陳約新臺幣一萬二千元,查獲後已 返還被害人,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而以被告 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國小肄業、家境貧寒、無 業,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但其有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詐欺及多起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份可憑,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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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