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2160號
KSDM,99,簡,2160,201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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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琦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伍台(含IC板伍塊)及現金新臺幣柒仟捌佰元(即新臺幣拾元硬幣共柒佰捌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1 ~2 行「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應補充 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商業登記, 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其一在於管理電子遊戲 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2 條規定,係指設 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 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 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是核被告鄭光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其所經 營之便利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係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又被告自民國98 年8 月間某日起至99年7 月7 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之營業性行為,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地點均同一 ,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集合犯 ,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 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所為確屬不該,復衡 酌其違法經營之期間(近1 年)、擺設機台之數量(5 台) 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念其無前科之素行,兼衡其自稱 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 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5 台( 含IC板5 塊)及機台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800 元(即10 元硬幣780 枚),分別為被告所有犯本罪所用及所得之物,



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款、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 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3666號
被 告 鄭光琦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鎮○里鎮○街112號
居高雄縣大寮鄉○○路1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琦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未依規定辦理,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 自民國98年8月間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燕巢鄉○ ○路830號「STOP超商」內,擺設「瑪琦家族」、「Star of the ocean」、「guau shiug」、「Bigeye Baby」、「 Happy world」等俗稱娃娃機之電子遊戲機具共5臺,供不特 定人投幣把玩娛樂,並僱請不知情之高宜柔(另為不起訴處 分)為店員,負責超商收銀及兌換硬幣等工作。嗣為警於99



年7月7日15時許,在上址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電子遊 戲機具5臺(含IC板5片)、機臺內新臺幣(下同) 10元硬幣 共780枚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光琦固坦承其未申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而於上開時、地擺設上開娃娃機5臺,並插電營業,供不特 定人打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娃娃機沒有 改裝過,應係一般選物機云云。惟查:
(一)按所謂選物販賣機係指以選物之原理以販賣各種商品,其 特徵為:⑴消費者得選擇自己喜歡之產品,且產品全部透 明化陳列展列,採用對等價格取物方式,而具自動販賣機 功能,⑵消費者須按產品標示金額購買,才可選物,且一 定可選到產品方可停止,⑶該機台設有投幣處、硬幣投入 口、紙鈔入口及取物口、操控桿、取物鈕及取物夾,⑷其 遊戲經過為:⒈業者設定產品價格,消費者須投足產品價 格方可操作。⒉消費者操控搖桿取物。⒊物品取出操作停 止(如未取到物品,消費者可繼續操作,直到物品取出, 無須再次投幣)。⒋若機器產生故障,則不受理投幣,即 退出原投入之硬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 第472號判決參照)。是故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 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 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 機具,倘無上開選物販賣之特性,自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4條所稱電子遊戲機範疇,二者有所不同。本件警 方查獲時,於檢查紀錄表中載明:在場店員高宜柔表示, 「瑪琦家族」玩法為客人投入10元硬幣即可玩打取物,若 未抓取機臺內物品,則所投入之硬幣歸機臺所有,若有抓 取機臺內物品時,再持夾在娃娃上的藍色收執聯給店員, 店員須等機臺機主來時,再將該收執聯交付給機主,由機 主打開機臺從機臺內拿取所對到之禮品給店員,之後再由 店員通知客人再來本店領取,另該台遊戲機四週圍明顯處 均未標示商品價格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檢 查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依常情,顧客應係依其所見機臺 內欲選購之物品,自行投幣夾取,豈有於夾取後尚須待機 主到場後始得取出物品,並由店員另行通知顧客前來取物 之理?是被告所擺設之上開機台之玩法,顯與前開選物販 賣機之玩法截然不同,應非屬選物販賣機無訛。(二)且按「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如絨布 玩具等)之遊樂機具,因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



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故仍屬電子遊戲機」,有經濟部89 年4月18經商7字第89206907號函可參。本件扣案之「瑪琦 家族」等電子遊戲機5臺,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前往勘驗結 果,雖有2臺娃娃機內部分別標價1980、1990元,扣案編 號2、4之IC板上亦貼有「選物販賣機公會」標籤等情,然 上開5臺機臺外觀並無任何可確認該等機臺確屬選物販賣 機之證明或標示,內部亦無張貼可兌換禮品之列表或清單 ,且以編號4之IC板接上「Bigeye Baby」娃娃機,插電測 試,經被告鄭光琦手動設定可玩8次,共夾取2隻娃娃玩偶 ,顯示其夾得娃娃與否,係取決於操控者之熟練程度,有 上開勘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是上開遊戲機即取決操控者 之技術及熟練程度,依上開函文意旨,自應屬電子遊戲機 。
(三)再者,本件員警查獲時會同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宜柔當場測 試編號2之「Star of the ocean」娃娃機,發現依娃娃機 標示投入同等值1980元後,夾取1隻娃娃後,該機具仍可 繼續操作取物,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是以,該編號2 娃娃機取物之特性,已核與前開選物販賣機之特性不符, 縱令該娃娃機有標示售價,且主機IC板上貼有「選物販賣 機公會」標籤,惟該娃娃機本質上已非同於選物販賣機, 自不得執此為認定該機具係選物販賣機之憑據。(四)況顧客於投入10元硬幣即得操控機器手臂取物,一次抓舉 不中,並不保證能夾取得商品,若顧客一次無法夾取又不 繼續投幣而自行離去,遊戲即告結束,是故本件扣案機具 ,對於無法一次操作機器手臂夾取物品之顧客,或對於不 願以相當價格取得商品,而僅願以低於物品價值之金額花 費來操作機具、夾取該商品之顧客而言,仍須依賴操作機 具之技術熟練度及射倖性始得獲得商品,從而本件扣案機 具係屬電子遊戲機甚明。此外,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 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並有電子遊戲機5臺( 含IC板5塊)及機臺內硬幣7800元等扣案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有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扣案之電子 遊戲機具5臺(含IC板5塊)及10元硬幣7800元,係被告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3款、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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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