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5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昆峰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基於意圖 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 之犯意」,應補充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1 月間容留 魏紫菱從事與男子為性交易之服務」;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李昆峰於偵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昆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所為圖利使女子為猥 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圖利使女子為性交之高度行為吸收,媒介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本件被告自99年1 月間起至 99年8 月5 日為警查獲時止,數次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 性交之犯行,在密接之時間、相同空間內,反覆媒介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以牟利,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聲請人雖未就被告99年1 月間至99年8 月5 日為警 查獲前,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 該部分犯行與已聲請之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容留成年
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其犯後 承認犯行,態度尚可,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因犯罪 所得之利益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