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2114號
KSDM,99,簡,2114,201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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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320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 「郭明展前因竊盜、強盜、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697 號、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 字第3040號、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781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6 年、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第二案、第三案), 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0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復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7 38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 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又28日;第一、二、三案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7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於96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證據補充「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 所警員吳清富、譚見強於99年8 月4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郭明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 途逕謀取財富,竟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 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另於97年至99年間復有多次 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知戒慎,竟再 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改之心,惟念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現金僅新臺幣144 元,價值非高 ,且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 生危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2001號
被 告 郭明展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路2之33
號4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展前因竊盜、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年,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0年10月 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6年12 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99年7月29日9時56分許,進入李義雄所經營位於高雄 縣鳳山市○○○路159號之「界揚超商」內,徒手竊取擺設 在櫃檯上世界展望基金會愛心麵包存錢筒1個(內含1元硬幣 59枚、5元硬幣7枚、50元硬幣1枚,共計新台幣<下同> 144 元)得手後離去。嗣於99年8月2日某時許,世界展望基金會 工作人員至李義雄所經營之界揚超商收取愛心麵包存錢筒時 ,發現存錢筒遭竊,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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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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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郭明展於警詢時及│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愛心麵│
│ │偵查中之供述。 │包存錢筒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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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害人李義雄之證述。│證明李義雄所有之愛心麵包│
│ │ │存錢筒,於上開時地為被告│
│ │ │竊取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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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 │佐證被告竊取被害人李義雄│
│ │。 │所有之愛心麵包存錢筒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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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 │證明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
│ │現場照片8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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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郭明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嫌。 又被告曾犯強盜、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 96年12月14日接續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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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