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2092號
KSDM,99,簡,2092,201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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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意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92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意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第1~2行「陳秀費」應更 正為「陳秀貴」,另補充「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9年 10 月25 日高縣鳳警偵字第0990019933號函暨所附成功派出 所相關受理報案文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經查,被告林意如將其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 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被害人陳秀貴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 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 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 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 可議之處,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 (新臺幣9 萬元暨匯款手續費30元),兼衡其自稱國小肄業 、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 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9280號
被 告 林意如 女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黃埔新村西五巷52之
5號(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意如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 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 年3月24日早上某時許,在高雄縣鳳山火車站,以新臺幣 3,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寶」之成年女子,供該 不詳成年女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 犯意聯絡,由其中某成員,於同年4月6日14時許,撥打電話 予陳秀貴,佯稱:支票時效快到了,急須一筆錢應急云云, 致陳秀貴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6分許匯款9萬元入上開臺 灣銀行帳戶內,嗣匯款後,陳秀貴撥打電話予友人確認還款 日期,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意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秀 費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永豐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99年5月6日鳳山營密字第09950011611號 函暨其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俊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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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