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乃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312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乃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陳乃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非是,惟念其所竊之物價值輕微,且已由告訴人統一 超商旺淇門市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未對告訴人造 成進一步之損害,及被告之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 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1237號
被 告 陳乃菊 女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192巷105弄
45之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乃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28日12時52分許 ,在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169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市第三一二分公司(即統一超商旺淇門市)內,趁 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FRUITY JELLY 護唇膏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 150元),得手後放置於其 褲子右邊口袋內,僅將痘痘貼結帳,所竊取之護唇膏未結帳 即步出店外,嗣店長楊慧源發現而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第三一二分公司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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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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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乃菊於警詢及偵│矢口否認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 │查中之供述 │,辯稱:因當時手上有零錢包│
│ │ │、手機、痘痘貼及護唇膏,但│
│ │ │因為護唇膏一直掉,所以才將│
│ │ │護唇膏放在口袋,結帳時忘了│
│ │ │拿出來付錢云云。經查: 被告│
│ │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承當日│
│ │ │所攜帶之金錢僅夠支付69元之│
│ │ │痘痘貼,所餘金額不足以支付│
│ │ │護唇膏之價款150元,故被告 │
│ │ │是否真有購買護唇膏之意圖,│
│ │ │尚非無疑。又被告陳乃菊雖稱│
│ │ │因其手上已拿取很多物品,故│
│ │ │將護唇膏放在口袋內,惟於偵│
│ │ │查中自承僅購買痘痘貼及護唇│
│ │ │膏2樣商品乙節,尚難認其係 │
│ │ │因已選購多樣商品,而有將上│
│ │ │開護唇膏放在口袋內之必要。│
│ │ │況被告身上現金不足以支付上│
│ │ │開物品價額,是被告所為不合│
│ │ │常情,足證被告所辯僅係矯詞│
│ │ │圖飾,顯不可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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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代理人楊慧源於警│被告陳乃菊於上開時、地,竊│
│ │詢時之指訴 │取FRUITY JELLY護唇膏1支得 │
│ │ │手,未結帳即步出店外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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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扣案之FRUITY JELLY護│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唇膏1支、扣押筆錄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 │
│ │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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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勘驗報告1份 │經本署勘驗被告於上揭時地購│
│ │ │物之監視錄影光碟,並無被告│
│ │ │所稱因手上物品太多而有掉落│
│ │ │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顯│
│ │ │不可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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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陳乃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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