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1959號
KSDM,99,簡,1959,2010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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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筱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8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筱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陸肆捌公克)暨其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關於「‧‧‧ 318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補充為「 ‧‧‧318 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 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 補充證據:「證人陳晉胤及少年陳○○(84年3 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長明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品收據、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1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於99年11月16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0000-000至0000-000)4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洪筱嵐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於民國 99年3月30日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 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觀察、 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 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 尚未直接危害他人,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 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晶體4包(驗前淨重共計0.668公克;驗 餘淨重共計0.648 公克),經送驗後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99 年11月16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至0000-0



00)在卷可參,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本案 扣得之上開第二級毒品雖屬結晶體,然被告於攜帶過程中若 有些許碰撞、摩擦,或因該包裝袋無法完全隔離水汽及空氣 ,無可避免皆會使所含之成分沾黏於該包裝袋上,而因鑑定 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 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 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 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 案,足認上開包裝袋,其內分別含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 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 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一 :
┌──┬───────────┬──┬─────┬─────┐
│編號│ 扣案毒品名稱 │數量│ 驗前淨重 │ 驗餘淨重 │
│ │ │ │ (公克) │ (公克)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0.085 │ 0.080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0.047 │ 0.042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0.414 │ 0.409 │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0.122 │ 0.117 │
├──┼───────────┼──┼─────┼─────┤
│共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 0.668 │ 0.648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玻璃球吸食器 │ 1支 │
├──┼───────┼───┤
│ 2 │毒品分裝勺 │ 1支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0867號
被 告 洪筱嵐 女 1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鄰○○路
10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筱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99年3月30 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9年度少調字 第186號為不付審理確定,詎洪筱嵐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99年8月11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197號3樓固興飯店318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同日17時許,在固興飯店318室,為警實施臨檢,當場 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4小包(共計毛重1.3公克)、玻璃球 吸食器、分裝勺各1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筱嵐於警詢與偵詢中坦承不諱,復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 G306號)、毒品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及對照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紙附卷可 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玻璃球吸食器、 分裝勺各1個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4小包及專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分裝勺各1 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范文欽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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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