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維傑
吳榮俊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314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維傑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吳榮俊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關於「親善香 奈兒視廳廣場特助維大力‧‧‧」之記載更正為「親善香奈 兒視廳歌場特助維大力‧‧‧」,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誤載為二)第4 行關於「照片4 張」更正為「扣案物品照片 8 張」,並補充證據:「前揭廣告名片影本1 紙」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 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 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 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 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 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 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 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 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係因員警於取得 被告孫維傑所傳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廣告名片 後,即喬裝為客戶撥打該廣告名片所留之電話號碼佯詢其服 務性質及價格,經雙方談妥性交一次代價為新臺幣(下同) 3,500 元,並約在高雄市新興區○○○路205 號「大通大飯 店」進行性交易。嗣被告吳榮俊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如附件 聲請書所載之泰籍成年女子BUNYUEN DUNGDUEN至前揭飯店10 樓202 號房內應召,警員當場表明身分,並指揮在前揭路口 埋伏之警員予以逮捕被告二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足認被告二人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集 團成年成員間,主觀上有營利及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犯意
聯絡,客觀上有著手媒介性交易行為,是被告二人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孫維傑、吳榮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 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 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二人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分別以如 附件聲請書所載之方式,媒介他人從事性交行為,從中牟取 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復審酌被告孫維傑前即以相同手 法媒介性交,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6 月1 日至 101 年5 月31日止,此有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孫維傑竟仍不知悔改而於前揭緩 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能深切反省;另被告吳榮俊 前於民國97年間因擔任馬伕媒介性交為警查獲,因嫌疑不足 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5896 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竟不知引以為誡而犯本案,所為實不 足取,並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及渠等均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二人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且分別為被告二人所有,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供 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其餘物品,非被告二人所有,且 與被告二人本件犯行無涉,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廠牌:MOTOROLA、IMEI:00000000000000│ 1支 │
│ │7號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1枚) │ │
├──┼──────────────────┼────┤
│ 2 │廣告名片 │ 14張 │
├──┼──────────────────┼────┤
│ 3 │廠牌:NOKIA、IMEI:00000000000號之行│ 1支 │
│ │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1480號
被 告 孫維傑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市○○區○市街30號3樓
(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新興區○○○路12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榮俊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維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吳榮俊等人共 同基於意圖使女子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 由孫維傑發送「親善香奈兒視廳廣場特助維大力0000-000-0 00」之名片予不特定人,俟接獲有男客欲從事性交易時,即
撥打電話00-0000000聯絡應召集團成員,再由該集團成員以 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吳榮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吳榮俊再依照電話指示,駕駛車號4156-EZ號自小客 車載送提供性交易服務之小姐至指定飯店從事性交易(即俗 稱「馬伕」),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台幣(下同)3500元, 孫維傑、吳榮俊分別可從中各獲取1千元、300元之利益。嗣 經警取得孫維傑散發之名片後,喬裝成客人依名片上電話聯 絡孫維傑談妥交易內容後,孫維傑即於民國99年9月29日晚 間,先以電話聯絡應召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旋以電話聯絡 吳榮俊開車載送泰國籍女子BUNYUEN DUNGDUEN前往高雄市新 興區○○○路205號大通大飯店10樓202號房,為警於同日晚 間8時20分許,在上開房間內查獲BUNYUEN DUNGDUEN,並循 線在高雄市○○路與自立路口查獲孫維傑、吳榮俊,同時扣 得名片、保險套、潤滑油、手機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維傑、吳榮俊於警詢、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BUNYUEN DUNGDUEN於警詢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第一組臨檢現場紀錄表 、職務報告、扣案物各1份及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渠等與不詳應召集團成 員就上開犯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 陳永章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