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儀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81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儀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cer牌筆記型電腦壹臺、職棒簽賭每週結算電腦列印單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不詳 姓名年籍綽號「羅少」之成年男子」應補充為「真實不詳姓 名年籍綽號「羅少」之成年男子」、第9 行「石凱文、林國 賢、楊量凱」應補充為「石凱文、林國賢、楊量凱、蔡宏騰 」;證據部分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 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 號函示 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次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 「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 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 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 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 條之「提供賭博 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 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 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 號判決 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 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 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 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合先敘明。三、經查,本件被告劉儀豐透過網站之公眾得以任意出入之場所 ,供不特定人上網賭博財物,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職業棒 球競賽輸贏之偶然機率決定錢財之勝負,是核被告劉儀豐所 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 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然 檢察官於聲請意書雖未論及被告另涉犯普通賭博罪,惟被告
之住處已供作網路簽賭據點,而為不特定人得前往或以電話 簽賭,已失純住宅之性質,可認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此 部分賭博罪與前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2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 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與綽號「羅少」之成年男 子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 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 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 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99年7 月26日起至同年8 月19日為 警查獲止,提供場所供給不特定之人聚眾賭博,此種犯罪形 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被告之 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 犯」,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 罪間,係基於一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 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又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劉儀豐經營網路球賽簽賭,助長投機風氣,敗壞 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 經營期間(約2 月)及營業規模(被告自稱獲利約新臺幣3 萬元至4 萬元),暨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Acer 牌筆記型電腦1 臺、職棒簽賭每週結算電腦列印單3 張,均 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8179號
被 告 劉儀豐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09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儀豐於民國99年7月間,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羅少」之 成年男子取得「LUCKY7」網站(網址為http://ds8888.net )之帳號、密碼,而擔任該網站之代理商(代號為J232), 負責提供帳號與密碼予會員(即賭客),以美國職業棒球等 賽事為賭博之對象,劉儀豐即與該綽號「羅少」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 ,自99年7月26日起至99年8月19日止,在高雄市○○區○○ 路77號14樓租屋處,經營前開運動賭博網站,由劉儀豐招攬 石凱文、林國賢、楊量凱為會員,賭博方式係由會員即賭客 上網連線至「LUCKY7」網站輸入帳號、密碼下注,下注方式 係賭客就比賽之隊伍下注輸贏及讓分(即賭贏的隊伍要贏輸 的隊伍多少分才算贏),賠率為1比0.95,即賭客下注新臺 幣(下同)1萬元之額度,簽中時可贏得9500元,如未簽中
則賭金1萬元悉由「羅少」取得,劉儀豐則抽取其中約15%至 20%為抽頭金,結算方式為每星期結算,由劉儀豐為賭客與 「羅少」轉交賭金,「羅少」再發放抽頭金予劉儀豐,劉儀 豐合計獲利約3、4萬元。嗣經員警持搜索票於99年8月19日 上午1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77號14樓劉儀豐租 屋處查獲,並扣得Acer牌筆記型電腦1台、職棒簽賭每週結 算電腦列印單3張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儀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林國賢、鄭宏彬於警詢及偵查、證人石凱文、蔡鴻騰 於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Acer牌筆記型電腦1台、職棒簽賭 每週結算電腦列印單3張、商業本票1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儀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其與綽號「羅少」之成年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以1行為觸 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扣案Acer牌筆記型電腦1台、職棒簽賭每週結算電腦 列印單3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瑞 芬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