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騰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
緩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騰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劉騰崴將其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提 供予蘇柏倫使用,雖使蘇柏倫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被 害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 被告單純提供健保卡予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劉騰崴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 供其所有之健保卡供蘇柏倫為5 次詐欺取財之用,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5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並未 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自己之健保卡 供他人非法使用以詐領健保費,使被害人健保局因此受有損 失,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260號
被 告 劉騰崴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縣鳳山市○○○路355巷36
號
現居高雄縣鳳山市○○○路295巷83
之1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騰崴係為十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全公司)之員工 ,蘇柏倫(業經本署以98年度偵字第21035號另為緩起訴處 分)係該公司之業務課長,蘇柏倫於民國97年3、4月間出資 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173之9、10號1樓「富田診所 」,並委由李吉村醫師(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負責人及看 診業務,蘇柏倫明知需病患實際看診方得申領健保費,詎其 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富田診所」與中央健康保險 局(下稱中央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 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之機會,向基於 幫助詐欺犯意之劉騰崴借用健保卡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 在劉騰崴均未實際在「富田診所」看診之情況下,趁李吉村 看診疏於注意之空檔,自行以掛號及操作電腦複製病歷存檔 方式,偽造假診察及醫療藥物費用紀錄,再藉由網路向健保 局申領健保費,致健保局審核健保費之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 ,而據以核發健保費新臺幣(下同)1,875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騰崴於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邱瓊 慧、同案被告李吉村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證、供述及上開 證人蘇柏倫、蔡仰恩、蘇聖均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中央健 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8年3月27日健保高政字第0986009165號 函及函附之診察及醫療藥物費用紀錄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騰崴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茂 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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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騰崴 │ 1 │97年6月7日 │急性支氣管炎│375元 │
│ ├──┼──────┼──────┼────┤
│ │ 2 │97年6月21日 │其他非傳染性│375元 │
│ │ │ │腸胃炎及大腸│ │
│ │ │ │炎 │ │
│ ├──┼──────┼──────┼────┤
│ │ 3 │97年8月22日 │急性上呼吸道│375元 │
│ │ │ │感染 │ │
│ ├──┼──────┼──────┼────┤
│ │ 4 │97年8月30日 │急性支氣管炎│375元 │
│ ├──┼──────┼──────┼────┤
│ │ 5 │97年10月10日│急性上呼吸道│375元 │
│ │ │ │感染 │ │
│ ├──┴──────┴──────┼────┤
│ │ 劉騰崴幫助虛報所得小計│1,8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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