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鄧秀員
施紹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30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鄧秀員、施紹崑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含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壹張)及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九如二路 332現代飯店服務生」應補充為「九如二路332號現代飯店服 務生」;第3 行「共同基於意圖媒介、容留使女子與人為性 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 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9年9 月間 某日起至後開為警查獲時止,容留陳豔等女子從事與男子為 性交易之服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鄧秀員、施紹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等媒 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2 人與包括綽號「阿華」在內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 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避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 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 告2 人自99年9 月間某日起至99年9 月13日為警查獲時,共 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並以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分帳以營利,僅係基於單一營利之意圖 ,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
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容留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 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營利容留性交一罪處斷。 聲請意旨雖未就被告2 人於99年9 月間某日起至99年月13日 為警查獲前,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之犯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聲請之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 告2 人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以牟利,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且其等均已有妨害 風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 素行均非佳;惟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2 人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 益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施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 2 支(含序號00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0000 號SIM 卡各1 張),分別為被告李鄧秀員及施紹崑所有,且係供其 等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無訛,復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清單2 身可考;而扣案之現金新 臺幣2, 000元,僅其中1,700 元係渠等犯本件之罪所得之物 ,亦據其等於偵查中供稱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