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1666號
KSDM,99,簡,1666,201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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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位守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03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位守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位守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15條第4 款之犯行,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按被告自民國98年3 月2 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之僱傭行為 ,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性質,即立法時已予特別歸 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是被告上開犯行屬集合犯而應論以包括之一罪。爰審酌 政府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除為了 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就業,以持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外,亦 係基於考量兩岸政府或人民交流現狀,避免彼岸人民在臺非 法就業,有損國家安全利益,被告卻未予遵守,對於我國社 會及經濟之發展,自有不良影響,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僱用陳龍玉之時間非長、暨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 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
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違反第 15 條第 4 款或第 5 款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103號
被 告 陳位守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121巷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分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位守為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7號之「長青理髮店」 負責人,其明知陳龍玉為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工作應 經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工作許可證,且雖已預見該許可 證有期間之限制,竟基於僱用陳龍玉非法工作之犯意,未審 視陳龍玉工作許可證之有效日期僅至98年1月25日,即自98 年3月2日起雇用陳龍玉長青理髮店內從事腳底按摩及修指 甲之工作,每小時向客人收取新台幣(下同)600元之費用 ,陳龍玉可得360元,經警於98年3月10日12時20分在長青理 髮店臨檢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陳 龍玉證述相符,復有臨檢紀錄表1張、陳龍玉之台灣地區依



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 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 4款雇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罪,應 依同法第83條第1項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茂 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4 款或第 5 款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15 條第 5 款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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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