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1599號
KSDM,99,簡,1599,2010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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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自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42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自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增列被告前科為「葉自峯前因違 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東簡 字第1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5年4 月8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李清發、被 害人徐菊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徐菊梅 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告訴人李清發、被害人徐 菊梅之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和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自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其以單一提供知情之陳琬臻(另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298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在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供犯罪集團為詐欺 取財款項匯入之用,並使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清發與 被害人廖有燐等5 人陷於錯誤,轉帳、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 供之陳琬臻帳戶中,使告訴人李清發等均受有損害,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 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7 號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 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 院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 意提供陳琬臻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實行詐欺犯 罪者行騙財物,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 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所為均殊 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好,及犯罪手段、目



的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4212號
被 告 葉自峯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自峯明知邇來國內猖獗之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之查緝,經常要求被害人將被騙之款項匯入所使 用之人頭帳戶以掩人耳目,因此客觀上得預見取得並使用他 人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 基於縱有人取得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0月中旬,在臺北縣 三重市租屋處樓下,取得知情之陳琬臻(另案判決確定)同 意,將陳琬臻所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四湖郵局(下稱四 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前 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犯罪時間,撥打電話向如附表所示之廖有燐等5人, 誆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資訊內容,致使廖有燐等5人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於同日稍後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入陳婉臻所有上開四湖郵局帳戶內,旋即為詐 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廖有燐等5人發覺受騙,始報 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清發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自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琬臻 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取得前揭金融帳戶並售予他人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被害人詹瑞鴻、廖有燐、張錦錩、徐菊梅、李清 海分別於警詢中之供訴情節及證人許伯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可佐,復有李清發提出之帳戶存摺內頁、張錦鎗提供之郵 政國內匯款單、詹鴻瑞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廖有燐提供 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各1紙、徐菊梅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2紙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96年12月 14日雲營字第0965001657號函覆之四湖郵局儲戶陳婉臻立帳 申請書暨交易詳情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葉自峯提供上開四湖郵局帳戶資料予不 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 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廖有 燐等5人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亦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 間,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 是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年籍姓名 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提供前揭單 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造成廖有燐等5人分別遭詐騙集團 詐騙,侵害5個不同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被害人│ 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一 │96年10月26│廖有燐│如要獲得六│同日14時8 │3千元 │
│ │日 │ │合彩明牌,│分許 │ │
│ │ │ │即須加入會│ │ │
│ │ │ │員 │ │ │
├──┼─────┼───┼─────┼─────┼────┤
│ 二 │96年10月28│張錦鎗│誆稱為其朋│翌日 │1萬5千元│
│ │日中午 │ │友顏榮賢急│ │ │
│ │ │ │需用錢 │ │ │
├──┼─────┼───┼─────┼─────┼────┤
│ 三 │96年10月30│詹鴻瑞│誆稱若欲取│翌日12時9 │3萬元 │
│ │日18時許 │ │回於失竊之│分許 │ │
│ │ │ │車牌號碼6C│ │ │
│ │ │ │—9287 號 │ │ │
│ │ │ │自用小客車│ │ │
│ │ │ │,須匯款贖│ │ │
│ │ │ │回 │ │ │
├──┼─────┼───┼─────┼─────┼────┤
│ 四 │96年10月31│徐菊梅│誆稱為其友│同日10時30│7萬元 │
│ │日上午 │ │人陳王鳳嬌│分許 │ │
│ │ │ │急需用錢 ├─────┼────┤
│ │ │ │ │翌日10時30│1萬5千元│
│ │ │ │ │分許 │ │
├──┼─────┼───┼─────┼─────┼────┤
│ 五 │96年10月31│李清發│誆稱為其親│同日10時50│2萬元 │
│ │日10時30分│ │人借錢 │分許 │ │




│ │ │ │ ├─────┼────┤
│ │ │ │ │同日12時許│9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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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