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志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
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盛志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盛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因愛慕告訴人辛乾銘之妹未果,近期內常至告訴人 一家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7 巷58號之住處附近徘徊, 並與告訴人之家人、親戚發生衝突,甫於民國99年2 月22日 因毀損告訴人之父親辛榮康住處之大門玻璃,經本院以99年 度簡字第833 號判處拘役20日;復於同年5 月27日再至上開 住處前,恐嚇告訴人之表兄弟吳德信之生命、身體安全,再 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24 號判處拘役30日;又於同年7 月 16日至上開住所附近徘徊,與辛榮康、吳德信發生口角衝突 ,並公然侮辱辛榮康、吳德信2 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767 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嗣於同年9 月8 日,再度至告訴人上開住處附近徘徊 ,並因細故出手勒住告訴人之頸部,而犯本件犯行,此有上 開相關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憑,且被告迄今均 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之上開舉措對告訴人及其家人顯已造 成莫大困擾,且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未見有何 悔改之意,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其品 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