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裕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0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裕犯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合計壹仟零玖拾片及商品標籤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於民國99 年6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99 年2 月1 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第12~13行「並扣得色情 DVD 影音光碟共1,090 片」後應補充「及商品標籤1 張」; 證據部分「查獲現場照片6 張」應更正為「查獲現場照片8 張」,另補充「證人王石柱、陳司庭、余崇傑於警詢之證述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有關性之描述或出版品,屬於性言論或性資訊,如客觀上 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 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謂之猥褻之言論或出 版品。猥褻之言論或出版品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之 言論或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各該言論或出版品整體之特性及 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司法院釋 字第407 號解釋足資參照。又按基於對少數性文化族群依其 性道德感情與對性風化認知而形諸為性言論表現或性資訊流 通者之保障,故以刑罰處罰之範圍,應以維護社會多數共通 之性價值秩序所必要者為限。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所謂散 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物品,或以他法供 人觀覽、聽聞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 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物品為傳布 ,或對其他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 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 全隔絕措施(例如附加封套、警告標示或限於依法令特定之 場所等)而為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亦經司法院 釋字第617 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明確。是依照上開解釋可知, 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係在「維護社會多數共通之 性價值秩序」,且該條項之處罰對象限於二類:一類係「含 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 價值」之「硬蕊(hard core )猥褻資訊或物品」,另一類
則係「未採取適當安全隔絕措施之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 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 之「非硬蕊之一般猥褻資訊或物品」。
三、觀諸本件扣案影音光碟片之翻拍照片,均直接且鮮明地暴露 男、女性器官及男女性交行為,在客觀上顯足以刺激一般人 之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 情,有礙於社會風化;又上開影音光碟片之封面亦未見關於 藝文、醫學或教育等價值觀念之描述、鋪陳、設置或編排, 堪認被告販賣該等影音光碟片之目的僅在單純獲取利益及娛 樂大眾,不具有任何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此外, 上開光碟片亦未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內容之畫面, 是扣案之影音光碟片應屬「非硬蕊之一般猥褻物品」,依上 開說明,該等猥褻物品如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即應 依刑法第235 條第1 項處罰。經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伊將 販售之光碟片一箱箱放置於桌下,該些紙箱未封箱,一眼即 可看到光碟片之內容等語,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佐,自難 認被告有採取何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以保障社會多數共通 之性價值秩序,揆諸上開意旨,足認被告確有陳列及販賣猥 褻影音光碟片之情。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235 條第1 項販賣猥褻物品罪,稱「販賣」,即以 營利之意思,販入與賣出,亦即有償的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為轉讓行為,但不以實際已轉讓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必 要,即行為人有販賣與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意思而販賣,縱 僅出售與一人,或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但尚未出售者,均 與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 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販 賣猥褻影音光碟罪。被告公然陳列猥褻影音光碟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猥褻影音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為其散布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9年6 月1 日某時許起 至同年月15日晚間8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址販賣猥褻 影音光碟,係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販售猥褻光碟之單一行為 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販賣行為,依
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應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 犯」,應以一罪論之。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於99年2 月1 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片,扭曲社 會大眾正確之性觀念並誤導人民對性行為之正確認知,破壞 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且為警查獲之猥褻影音光碟 數量不在少數(1,090 片),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且其甫於 98年間2 度同因販賣猥褻影音光碟之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 審簡字第3844號、98年度審簡字第4685號分別判處拘役55日 及有期徒刑2 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販賣猥褻影 音光碟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自稱係專科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末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合計1,090 片,均屬猥褻物品, 爰依刑法第235 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另扣案之商品標籤1 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5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2 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0351號
被 告 蔡國裕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9號
居高雄市○○區○○路8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裕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 簡字第46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6日 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仍在高雄縣大寮鄉 ○○村○○路與臺21線路口之鐵皮屋內,於99年6月1日起陸 續在上址店內,以每片新臺幣(下同)30元不等之價格,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購入內容含 有男女裸露性器官及性交、暴力、性虐待等無藝術性、醫學 性或教育性價值,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令一般人感 覺不堪呈現於眾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之色情DVD光碟 片後,即意圖販賣,將上開色情光碟片公然陳列在上址店內 ,並以每片50元之價格轉售給不特定人牟利。嗣為警於99年 6月15日下午8時50分許,前往上址查獲,並扣得色情DVD影 音光碟共1,090片。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蔡國裕對於上揭時、地陳列並販售色情DVD光碟片 之事實供認不諱,復有查獲現場照片6張,查獲之猥褻色情 光碟翻拍定格列印照片目錄清冊及扣案猥褻光碟共1,090片 足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國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陳列販賣猥褻 物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色情光碟片( 詳如卷附清冊),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佈、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佈、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佈、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