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協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93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協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協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 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之物 已由告訴人沈基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未對告訴 人造成進一步之損害,及被告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 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9305號
被 告 謝協峯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湖內鄉○○村○○街34巷5
弄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協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7日凌晨3時20分許,在高 雄縣路竹鄉○○村○○路市場豬肉攤,趁沈基旺將半隻重約 60公斤(價值約新台幣1萬2000元元)之豬肉置放於該處不注 意之際,即趁機竊取之,得手後旋即置放於所騎乘車號 7HJ-792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載離現場,嗣沈基旺接於同日 凌晨4時許,在高雄縣湖內鄉○○路大湖市場內沈基旺發現 而報警將之逮捕。
二、案經沈基旺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協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沈基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 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協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