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恆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緝字第5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恆志犯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偽造之「李易達」署押及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李易達」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林恆志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 2 日、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 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者,則擇一重處斷, 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 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 續犯。
(四)關於罰金刑加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 其最高度,較不利於被告。
(五)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處斷之。三、按依信用卡使用情形,必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簽名後,始 得持卡消費,則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觀察
,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 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 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恆志竊盜取得 上開告訴人李易達申辦之信用卡後,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 名欄偽簽申請人署名,並持以盜刷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告 訴人、各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金融機 構(即慶豐銀行,現業由台新銀行概括承受之),是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偽造「李易達」之署押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其 持上開信用卡交付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與多次詐欺取財之 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係基於概括犯意之數行為,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竊盜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 為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牽連犯,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 獲取生活所需,竟盜取告訴人所申請之信用卡,並連續持以 消費,破壞交易秩序,並對發卡銀行及告訴人之權利產生損 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 將盜刷之金額及利息共新臺幣(下同)50,297元一併給付予 台新銀行,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呈之台新銀行計算書及匯款轉 帳單各1 紙(見99年度偵緝字第506 號卷第24、25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關於易科罰金部分, 修正後刑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95年7 月1 日刪除生效)規定之銀元100 至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提高 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是依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犯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之規定,應分別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如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被告於上開信用卡背面偽造之「李易達」之署押、附表所示 簽帳單上偽造「李易達」之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上開信用卡仍係告訴人所 有,而附表所示之簽帳單業經被告交付予特約商店,均顯非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 第216 條、第219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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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盜刷時間 │ 盜 刷 地 點 │盜刷金額│簽帳單上│
│ │ │ │ │偽造「李│
│ │ │ │ │易達」署│
│ │ │ │ │押之枚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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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3年5月25日 │高雄市○○路52號「尖美銀│5400元 │1枚(1式│
│ │18時56分許 │樓」 │ │/1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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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3年5月25日 │高雄市○○○路261號「萬 │2萬元 │ 同 上 │
│ │20時24分許 │家田珠寶銀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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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3年5月25日 │高雄市○○○路261號「萬 │2200元 │ 同 上 │
│ │20時39分許 │家田珠寶銀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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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3年5月26日 │高雄市○○○路63號19樓之│2360元 │ 同 上 │
│ │9時4分許 │4「地中海三溫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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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3年5月26日 │高雄市○○○路261號「萬 │1萬元 │ 同 上 │
│ │9時17分許 │家田珠寶銀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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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 │ │3萬9960 │ 共5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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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506號
被 告 林恆志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南投縣鹿谷鄉竹林村新庄巷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恆志與李易達之妹李孟勳前為男女朋友。詎林恆志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李易達服役、未居住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148號4樓處所之機會,於民國93年5 月間某日,在李 易達前揭住處內,徒手竊取李易達所有、置放在該處客廳桌 上之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自99年3 月6 日起,業已由臺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 概括承受慶豐銀行之信用卡業務、負債及營業)尚未完成開 卡程序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 張,得手後 ,復於93年5 月25日,先假冒為李易達,以語音系統方式, 向慶豐銀行申請開卡,致慶豐銀行陷於錯誤,核准其開卡, 嗣其在該信用卡背面偽簽「李易達」之署名,並基於偽造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持李易達上開信用卡,冒充李易 達本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在如附表所示之尖美銀樓 等地,先後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
內偽簽「李易達」之署名後,再將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交付予 如附表所示之尖美銀樓等3 家店家而行使之,以表示係李易 達本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委託慶豐銀行先行代為支付簽 帳消費之意,並作為如附表所示之尖美銀樓等3 家特約商家 ,向慶豐銀行請款之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尖美銀樓等3 家店 家誤認係李易達親自消費而陷於錯誤,並交付上開價值共約 新臺幣(下同)3 萬9960元之商品,使得發卡銀行即慶豐銀 行因而先行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3 萬9960元,而足生損害 於李易達、慶豐銀行即臺新銀行及如附表所示之尖美銀樓等 店家。
二、案經李易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恆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易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據證人李孟 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明確,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中心處 理中心帳單調閱明細表(尖美銀樓)、萬家田珠寶銀樓之信 用卡簽帳單、地中海三溫暖之信用卡簽帳單、慶豐商業銀行 信用卡會員消費明細表、慶豐銀行爭議款消費明細一覽表、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管理部債權計算書及高雄縣 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資料 在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21 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 所犯構成要件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屬 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請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其所犯 上開各罪嫌間,有刑法修正前之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程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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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盜刷時間 │ 盜刷地點 │ 盜刷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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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3年5月25日 │高雄市○○路52號「尖美銀│5400元 │
│ │18時56分許 │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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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3年5月25日 │高雄市○○○路261號「萬 │2萬元 │
│ │20時24分許 │家田珠寶銀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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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3年5月25日 │高雄市○○○路261號「萬 │2200元 │
│ │20時39分許 │家田珠寶銀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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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3年5月26日 │高雄市○○○路63號19樓之│2360元 │
│ │9時4分許 │4「地中海三溫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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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3年5月26日 │高雄市○○○路261號「萬 │1萬元 │
│ │9時17分許 │家田珠寶銀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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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 │ │3萬99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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