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國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國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簡國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 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 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檢察 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並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 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 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4975號
被 告 簡國豐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村○○路51巷1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國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月24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 度毒偵字第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5月23日14時許,在高雄縣林園 鄉○○村○○路51巷12號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25日21時15分許,在高雄縣林園 鄉○○路132號,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至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國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真 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11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 武 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