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重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145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重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洪重仁固不否認曾收受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337 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知悉保護令之內容,但並未遵守本院令 其於民國99年4 月9 日12時前遷出被害人洪淑濱位於高雄縣 路竹鄉○○村○○路252 巷6 號之住所之命,且曾於99年4 月25日下午要被害人回上開住所,並曾說出「幹妳娘」等語 ,然矢口否認有何對被害人謾罵三字經等騷擾被害人之犯行 ,辯稱:伊係因孫子不見,始要伊之子洪建生找洪淑濱回來 幫忙找,伊雖曾說「幹妳娘」等語,但不是對洪淑濱說,伊 未罵洪淑濱三字經云云。惟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時地,對被害人謾罵「幹妳娘」、「幹妳娘雞歪」等三 字經乙情,業據被害人洪淑濱於警詢中指述甚詳,核與在場 見聞之證人即被告之子洪建生、被告之女洪依慧分別於偵查 及警詢中之證述及陳述相符,是被告確有對被害人謾罵三字 經等情,應堪認定。則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 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 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 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 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 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3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 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 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 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9 號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在收受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於99 年4 月9 日12時前須遷出被害人洪淑濱位於高雄縣路竹鄉○ ○村○○路252 巷6 號之住所,並須遠離被害人之住所至少
100 公尺,且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竟於 99年4 月25日本案發生時仍居住於被害人之上開住處,並於 距離上開住所100 公尺以內之被害人住所門前,以三字經辱 罵被害人,則被告辱罵被害人三字經之行為,衡情應僅使被 害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尚未達致被害人之心理上感到 痛苦畏懼之程度,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所為,當係違反 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所為禁止騷擾行為、及 遷出並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 款、第3 款及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認被告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及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上開行為雖違反該法第61條 第2 款、第3 款及第4 款之規定,惟上開保護令內容數款規 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而被告係以一犯 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仍應認係犯1 次違反保護令之單 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 視於此,不僅未依保護令之命搬離被害人之住所,且竟對被 害人實施騷擾行為,無視於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 所為實無可取,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 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